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龍
訴訟代理人  蔣劉焜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吳星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購買氮化物螢
光粉等貨品,經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15、同年7月1日及31日
及同年8月7日交貨完成,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5,328
元,嗣因扣除部分銷貨退回而折讓之金額50,821元後,尚有
貨款154,507元(計算式:205,328元-50,821元)被告遲未
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送貨
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書、存證信函、積欠貨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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