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2號
原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執行處主管科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執行處主管科長」之姓名,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6,846,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6,846,0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