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蔡憲洲 代理人 陳希佳 律師
張詩芸 律師 洪榮宗 律師 沈宗原 律師抗告人FeeDxHolding,Inc.法定代理人 夏其珂
唐靖憲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王吟吏 律師 吳霈桓 律師相對人HayDayFarmsHoldingsLtd.法定代理人AtsuyaIchida(即LyndonIchida)代理人 賴柏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所為110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㈠緣美商HaydayFarms,Inc.與抗告人FeeDxHolding,Inc.(下稱FeeDx公司)簽訂於西元(下同)0000年0月0日生效之ExclusiveDistributionandProcessingAgreement(下稱「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及0000年0月0日生效之SupplementalAgreement(下稱「補充協議」),並於2016年9月17日簽訂SettlementandReleaseAgreement(下稱「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依前開簽訂之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補充協議中所約定,自2014年6月5日起,抗告人FeeDx公司每年應以一定價格向HaydayFarms,
Inc.購買一定數量的貨物,並於2016年9月17日所簽訂之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約定此義務應至少延續至2016年12月31日。惟抗告人FeeDx公司並未履行此一義務,故HaydayFarms
Inc.依據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要求抗告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有關兩造間就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爭議,兩造約定應交付美國仲裁協會依其商務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因此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對於雙方間之爭議具有管轄權。HaydayFarms,Inc.乃於2017年5月12日依據前開仲裁協議向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提付仲裁。該案經仲裁人GregoryB.Wood、Deborah
Rothman、MitchellL.Lathrop組成國際仲裁庭並聽取雙方主張及言詞辯論後,於2019年10月2日就責任問題部分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PartialFinalAward,下稱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並於2020年11月2日就剩餘部分作成終局仲裁判斷(FinalAward,下稱系爭終局仲裁判斷,並與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合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履行。㈡聲請人於2018年4月1日與HaydayFarms,Inc.合併,由聲請人成為存續公司,此有德拉瓦州2021年1月7日存續證明可稽,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本院獨任法官認相對人已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文件,且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50條第2款至第6款、第51條第1項所定事由,乃以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蔡憲洲部分:
⒈程序事項:
⑴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仲裁聲請人均是HaydayFarms,Inc.,而
非相對人,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合併證明第6條之合併生效日期空白,只能證明相對人之董事長(President)DaleTyson於2018年4月1日簽署該文件,不能證明相對人與HaydayFarms,Inc.已經合併,蓋兩公司之合併涉及權利義務之承繼,往往需決定核定基準日,自該合併基準日後始生效,並非經決議批准合併即於簽署文件當日發生合併之法律效果,在相對人未能提出完整文件證明合併事實之前,其於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⑵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請狀所列法定代理人為AtsuyaIchida,
委任狀亦由其簽署,然根據相對人提出合併證明文件所載董事長為DaleTyson,並非AtsuyaIchida,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聲請、委任狀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已有疑義。
⑶相對人所主張之仲裁協議乃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補充協議
、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然抗告人蔡憲洲並非前開合約或協議之簽約方,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與抗告人蔡憲洲間仲裁協議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其聲請顯然不備法定格式。
⒉實體事項:
⑴仲裁法第50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部分:
抗告人蔡憲洲並非相對人所提出合約及協議之簽約方,基於該等契約所附仲裁條款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自與抗告人蔡憲洲無關,相對人自知理虧,於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中已撤回對抗告人蔡憲洲之一切請求,仲裁庭事實上未對相對人與抗告人蔡憲洲間之爭議進行任何審理,亦未再對管轄權一事進行任何決定,則系爭仲裁判斷竟莫名作成複數相對人(Respondants)應共同負擔行政費用及開支之判斷,顯屬恣意,就抗告人蔡憲洲部分欠缺有效仲裁協議、顯然欠缺正當程序,亦逾越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仲裁協議範圍,且構成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應依仲裁法第50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駁回相對人之承認聲請。
⑵仲裁法第50條第6款規定部分:
系爭終局仲裁判斷之主文從頭到尾沒有出現過RespondantTsai,或RespondantThomasTsai等文字,單以系爭終局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使用Respondants,無論從英文文法上或邏輯上,均無從推導出該主文及於全體仲裁相對人,實則該主文第3項Respondants純屬仲裁庭之誤寫、誤繕,經抗告人FeeDx公司向美國加州中心區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亦已經撤銷,此觀該撤銷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仲裁判斷中,對蔡憲洲先生、HayDxInc.和FFNT之判斷均撤銷」自明,故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明確命抗告人蔡憲洲為任何給付,不拘束抗告人蔡憲洲,應依仲裁法第50條第6款規定,在對抗告人蔡憲洲之範圍內不予承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終局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效力及於抗告人蔡憲洲,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仍應先釐清系爭仲裁判斷之主客觀範圍是否包括抗告人蔡憲洲?該負給付義務之複數相對人係哪些人?應就所命給付係平均為之?或任一相對人應就所命給付為全部給付?原審對此並未調查及說明,驟然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不當。
⑶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曾於香港企圖對抗告人聲請承認、執行,然在美國加州中心區地方法院判決主文出爐前,即自知理虧,正式向抗告人蔡憲洲所聘請律師發函商談和解事宜,表示願意將抗告人蔡憲洲排除,且主動提出賠償抗告人蔡憲洲支付之律師費用,而後香港法院也確實依照兩造律師之共同請求撤銷對抗告人蔡憲洲之承認、執行,並命相對人賠償抗告人蔡憲洲因此支付之費用。相對人竟再次於我國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時,將不相干之抗告人蔡憲洲列入,顯屬權利濫用,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⑷仲裁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部分:
美國加州中心區地方法院判決已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對抗告人蔡憲洲不利之部分,抗告人FeeDx公司及HaydayFarms,Inc.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均不及於抗告人蔡憲洲部分,該部分因無人上訴而確定,依仲裁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蔡憲洲部分之聲請等語。
㈡抗告人FeeDx公司部分:
⒈程序事項:同二、㈠、⒈⑴、⑵所載。
⒉實體事項:
⑴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①美國加州中心區地方法院判決部分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原因
,乃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之內容為雙方進行和解之根本目的,若前開協議雙方完全履行,則抗告人FeeDx公司將於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按照約定之數量購買飼料作物,HaydayFarms,Inc.應支付抗告人FeeDx公司800萬美金(然HaydayFarms,Inc.僅實際支付100萬美金),依加州民法第3358條規定,仲裁庭不應裁決予相對人任何賠償,蓋相對人基於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雖得對抗告人請求未依約購買飼料作物之金額263萬9,622美金,然同時受有無須依約履行支付剩餘款項計700萬美金之利益,相對人實際上未受有任何損害,故依加州民法第3300條、第3358條規定,與我國民法基本原則「如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他方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損害為限,不得使一方獲有額外之利益」並無二致,系爭仲裁判斷非僅違反加州民法規定,更背於我國公序良俗。又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將抗告人不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之損害,與和解前違反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損害,兩者均予計入,使相對人因此可獲得較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更多之額外利益,系爭仲裁判斷已出現極其至顯之重大違誤,倘於我國承認、執行,將超額執行抗告人鉅額之資產,駭人聽聞而當然構成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②同二、㈠、⒉⑶所載。
⑵仲裁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相對人猶爭執內容不完整、請求修改及繼續審理抗告人蔡憲洲個人責任部分,仲裁庭於2010年11月29日作成「關於請求修改終局仲裁判斷之決定」,並未認定抗告人蔡憲洲需以個人身分負擔賠償責任,嗣後美國加州中心區地方法院判決針對抗告人FeeDx公司之賠償部分於700萬美金範圍內撤銷,相對人請求准許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金額實已遭撤銷,故系爭仲裁判斷應依仲裁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程序事項:
⒈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
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
⑴HaydayFarms,Inc.與抗告人FeeDx公司及第三人NipponKok
usaiAgriculturalHoldings,Inc.簽訂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補充協議及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嗣因前開契約衍生糾紛無法解決,HaydayFarms,Inc.及NipponKokusaiAgriculturalHoldings,Inc.就其等與抗告人及第三人HayDxInc.及FFNT間履約糾紛向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提付仲裁,抗告人FeeDx公司則對HaydayFarms,Inc.及第三人LyndonIchida、TheIchidaFamilyTrust提起反訴,經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於2019年10月2日作成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並於2020年11月2日就剩餘部分作成系爭終局仲裁判斷,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補充協議及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經認證之繕本及仲裁條款之中譯本、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及系爭終局仲裁判斷經認證之繕本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303頁),堪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業已符合前開要件。
⑵抗告人蔡憲洲雖辯稱其並非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補充協議
及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之簽約方,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與抗告人蔡憲洲間之仲裁協議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聲請顯然不備法定程式云云,然抗告人蔡憲洲於仲裁程序中同意依據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第6.7項仲裁條款「Arbitration:Anycontroversyorclaimarisingoutoforrelatingtothi
sagreement,orthebreachthereof,shallbesettled
byarbitrationadministeredbythe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inaccordancewithitsCommercialArbitrationRules,andjudgementontheawardrendere
dbythearbitrator(s)maybeenteredinanycourthavingjurisdictionthereof.Thepartiesagreethatt
hearbitrationproceedingsshallbeconfidential.(仲裁:任何因本合約而生、與本合約相關聯的爭議、主張或違約,皆應交付美國仲裁協會依照商務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仲裁人所作成之仲裁決定可以在任何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被確定為法院判決。雙方同意仲裁程序應保密。)」(見原審卷一第92頁、第97頁),仲裁庭得對於抗告人蔡憲洲判斷是否具有管轄權,抗告人蔡憲洲並因此成為仲裁程序當事人之一,此參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於「THEOPERATIVEPLEADING」段落記載「…However,theyconsentedtohavethe
Tribunaldeterminedtheissueofarbitrabilityast
otheminthepresentproceedingconsistentwithAAACommercialArbitrationRule7(a)whichthepartiesagreedwasapplicablepursuanttoparagraph6.7(thearbitrationprovision)oftheEDPA.」(然而,在符合美國仲裁協會商業仲裁規則第7條(a)項的本程序中,他們同意讓仲裁庭判定對他們的可仲裁性問題,雙方當事人同意根據獨家合約第6.7項(仲裁條款)可適用該條規則。),以及「THEJURSIDICTIONOFTHETRIBUNALOVERTHEPARTIES」段落記載「…Asnotedabove,theTribunalhasjurisdictiontodetermineitsownjurisdictionoverTsai,HayDxandFFNTpursuanttotheconsentofTsai,HayDxandFFNT.」(如前所述,根據Tsai、HayDx及FFNT的同意,仲裁庭具有管轄權已決定其自身對Tsai、HayDx及FFNT的管轄權。),及系爭仲裁判斷當事人欄位均記載「ThomasTsai」可知(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56頁、第275頁),則相對人既已提出經認證之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自與仲裁法第48條規定相合。
⑶抗告人蔡憲洲雖又辯稱其僅同意由仲裁庭自裁管轄權,並未
同意仲裁庭實質審理,且曾提出2017年5月12日仲裁聲請(一)狀就非基於契約請求之主張保留程序性抗辯,其於2019年6月14日仲裁程序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並非當事人云云,然參酌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於「DISCUSSION&ANALYSIS」段落之「C、ArbitrabilityofClaimants'Misrepresentati
onClaimAgainstTsai」所載「ClaimantsallegethatFeeDxandTsaimadeactionablemisrepresentationswit
hrespecttotheEDPAandSAinducingClaimantstoenterthoseagreements.Ashereafterdiscussed,theTribunaldeniesClaimants'misrepresentationclaims.Accordingly,theissuesofthearbitrabilityofthemisrepresentationclaimastoTsaiismoot.(請求人指控FeeDx和Tsai對獨家合約及和解協議作出可訴的相關不實陳述,誘使請求人締結這些合約。如後文所討論,仲裁庭駁回請求人的不實陳述請求。據此對Tsai的不實陳述請求之可仲裁性議題即無實益。)(見原審卷一第232頁、第261頁),仲裁庭係因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蔡憲洲之「不實陳述」請求,進而認定對於抗告人蔡憲洲該部分請求之可仲裁性議題無討論實益,可知仲裁庭有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蔡憲洲「不實陳述」部分之請求,並非完全不涉及實質審理。至於抗告人蔡憲洲是否另有以證人身分出庭,尚不影響其仍具有當事人身分之認定,故抗告人蔡憲洲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⑷抗告人蔡憲洲雖又辯稱相對人嗣後於仲裁程序中撤回對抗告
人蔡憲洲之所有請求,仲裁庭事實上並未就相對人與抗告人蔡憲洲間之爭議進行任何審理云云。然觀諸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於「DISCUSSION&ANALYSIS」段落之「D、AlterEg
o:Tsai,HayDx,FFNT」所載「ThepartiesstipulatedthattheTribunalistodeterminethearbitrability
ofclaimsforbreachoftheEDPAandtheSAasserte
dbyClaimantsagainstTsai,HayDxand/orFFNTandspecificallywhetherTsai,HayDxand/orFFNTarethealteregoofFeeDxandthereforeare,alongwithFeeDx,liableforbreachoftheEDPAandSA.ThedeterminationofliabilityofTsai,HayDxandFFNTasalte
regosofFeeDxforthebreachoftheEDPAandSAasdetailedbelowwillbedeterminedinthesecondpha
sehearing.」(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仲裁庭針對請求人主張T
sai、HayDx及/或FFNT違反獨家合約與和解協議,尤其是Tsa
i、HayDx及/或FFNT是否為FeeDx的分身,因此應連同FeeDx對違反獨家合約與和解協議負責之主張,判定其可仲裁性。Tsai、HayDx及FFNT就下述違反獨家合約及和解協議是否為FeeDx分身的判斷,將在第二階段詢問會決定。)(見原審卷一第232頁、第261頁),仲裁庭表明就抗告人蔡憲洲有無違反合約及協議或以抗告人FeeDx公司身分負責之判斷,將在第二階段詢問會決定,併參酌系爭終局仲裁判斷於「THEPROCEEDINGS」段落所載「…Pursuanttoagreementofth
epartiespriortothehearingontheDamagesPhase,
theallegationsofTsai'sliabilityasanalterego
ofFeeDxandtheliabilityofIchidaandTheIchidaFamilyTrustasalteregosofHaydaywerewithdraw
n.AlsowithdrawnpriortotheDamagePhasewereallallegationsofliabilityofTsai,HayDxand/orFFNT
forRespondent'sbreachoftheEDPAandSA.Because
bythestartofthissecond(Damages)phaseoftheHearings,theabovepartieswereeffectivelydismissed,FeeDxremainsthesoleRespondantsandHaydayFa
rmsremainsthesoleCounter-Respondant.」(根據雙方當事人在損害賠償階段詢問會之前的合意,Tsai為FeeDx分身的責任主張以及Ichida和Ichida家族信託為Hayday分身的責任主張已被撤回。在損害賠償階段之前同樣被撤回的部分包括對Tsai、HayDx及/或FFNT為相對人違反獨家合約及和和解協議的責任主張。由於在此第二階段(損害賠償)詢問會階段一開始,前述的當事人已被有效排除,FeeDx成為唯一的相對人,而HaydayFarms仍是唯一的反訴相對人)(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第294頁),足見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所撤回而未經仲裁庭實質審理部分,乃抗告人蔡憲洲應否依抗告人FeeDx公司身分或個人身分負契約責任之主張,尚不影響仲裁庭於第一階段所為相對人指抗告人蔡憲洲有不實陳述部分之審理,抗告人蔡憲洲僅以前開撤回,而否認仲裁庭就其有任何審理,應無可採。
⒉相對人主張其於2018年4月1日與HaydayFarms,Inc合併,由
相對人為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AtsuyaIchida(即Lyn
donIchida)等情,業據其提出蓋有美國德拉瓦州收文章之合併證明,以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7頁),前開文書雖未經公認證,惟經核系爭仲裁判斷前經美國加州中心區地方法院部分撤銷,嗣後繫屬於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而於上訴審中雙方均無爭執相對人為HaydayFarms,Inc合併後之實體,而擁有Hay
dayFarms,Inc主張之權利,抗告人FeeDx公司並將現有實體即相對人列為反訴被告等情,此參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所作「OPINION」附註1之內容「…Itwasmergedouto
fexistencein2018,andHayDayFarmsHoldingsLtd.,
aDelawarecorporation,isthesurvivingentity.…HayDayFarmsHoldingsLtd.holdstherightsHayDayasserts.…NopartychallengedorotherwiseraisedHayDay'sdecisiontobringsthissuitunderthenameofHayDay,andthepartiesdonotaddressedtheeffecton
HayDay'sabilitytorecoveronitsclaims.…」(它於2018年合併,德拉瓦州公司HaydayFarmsHoldingsLtd.是合併後的實體。…HaydayFarmsHoldingsLtd.擁有HayDay主張的權利…沒有一方質疑或以其他方式反對HayDay以HayDay的名義提起此訴訟的決定…)即明,有該判決及經認證之中譯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51頁),足認相對人確為HaydayFarms,Inc之存續公司而得提起本件聲請,抗告人僅以合併文件或公司查詢結果未經公認證而否認相對人之當事人適格,並無足採。
⒊另相對人之代表人為AtsuyaIchida,此有抗告人自行提出At
suyaIchida代表相對人授權向美國德拉瓦州提出之2022年度特許經營稅報告書及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而AtsuyaIchida亦以別名LyndonIchida對外表示,此經AtsuyaIchida於仲裁程序中明確表示,有相對人提出2019年6月11日仲裁程序筆錄節本為佐(見原審卷三第220頁),故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檢附委任狀由AtsuyaIchid
aakaLyndonIchida出具,其委任自屬合法。抗告人雖辯稱合併證明所載董事長為DaleTyson,否認AtsuyaIchida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前開合併證明係於2018年4月1日簽署(見本院卷第304頁),無法逕論相對人於2021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聲請時之法定代理人並非AtsuyaIchida,抗告人執此爭執相對人本件聲請之委任合法性,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辯稱雙方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61號文書經依相對人所稱公司地址送達卻遭退件,顯見相對人公司地址並無AtsuyaIchida或LyndonIchida,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DaleTyson云云,並提出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函文及退件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至第149頁),然抗告人自陳退件原因為無人認領或無法送達,最後仍送達至LyndonIchida實際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4頁、第143頁),則該退件僅能認定該次送達並未合法,無法判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仍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㈡實體事項:
⒈仲裁法第50條第2款至第6款部分: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
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50條第2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而查:
⑴仲裁法第50條第2款至第5款部分:
抗告人蔡憲洲雖辯稱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仲裁協議、相對人於仲裁程序已撤回對抗告人蔡憲洲全部仲裁請求,仲裁庭先肯認抗告人FeeDx公司為仲裁程序唯一相對人,又逕於系爭終局仲裁判斷作成複數相對人(Respondants)應共同負擔仲裁之行政費用及開支,顯屬恣意,系爭仲裁判斷欠缺有效仲裁協議、顯然欠缺正當程序、逾越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仲裁協議範圍、構成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相對人之本件聲請應依仲裁法第50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予以駁回云云。然抗告人蔡憲洲否認為系爭仲裁判斷當事人乙節,已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前三、㈠、⒉至⒋所述,故其據此辯稱相對人本件聲請有仲裁法第50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應予駁回事由存在,即無可採。
⑵仲裁法第50條第6款部分:
①抗告人蔡憲洲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未明確命抗告人蔡憲洲為任
何給付,不拘束抗告人蔡憲洲,相對人本件聲請應依仲裁法第50條第6款規定對抗告人蔡憲洲之範圍內不予承認云云。
然系爭終局仲裁判斷於「FINALAWARD(DAMAGES)」段落已明確記載:「…Forthesebreaches,theTribunalmakesth
efollowingFinalAwardofDamagesinfavorofClaimantsand"Respondent"shallpaythefollowingsumst
oClaimants:1.…2.…3.TheadministrativefeesandexpensesoftheInternationalCentreforDisputeResolution(ICDR)totalingUS$72,680.50shallbeborneby"Respondents",andthecompensationandexpensesoft
hearbitratorstotalingUS$580,533.08shallbeborne
by"Respondents".Therefore,"Respondents"shallreimburseClaimantsthesumofUS$331,336.54,representingthatportionofsaidfeesandexpensesinexces
softheapportionedcostspreviouslyincurredby"Respondents."」(對於這些違反,仲裁庭作出有利於請求人的以下最後損害賠償裁決,因此相對人應支付以下金額給請求人:1.…2.…3.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CDR)的行政管理費用及支出總計為72,680.50美元,應由相對人等負擔,而仲裁人的報酬及支出總計為580,533.08美元,應由相對人等負擔。因此,相對人等應補償請求人總計331,336.54美元的金額,這是前述的費用及支出超過相對人等先前發生的分配成本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90頁、第302頁),即前開第3點費用及支出由全體相對人(Respondents)負擔,自包括抗告人蔡憲洲在內。又相對人曾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聲請仲裁庭修改並繼續審理,然經仲裁庭明確表示:「…allissuesthatshouldhavebeenaddressedwereinfactaddressedintheFinalAward,anditcontainednoclercial,typographical,orcomputationalerrors.」(所有本應在仲裁程序中處理的議題事實上均已在最終仲裁判斷中交代了,且最終仲裁判斷無任何筆誤、打字錯誤或計算錯誤)」,此有抗告人FeeDx公司提出「DecisiononClaimant'sMotiontoModifyFinalAward(關於請求修改最終仲裁判斷之決定)」及中譯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1頁、第75頁),可徵系爭終局仲裁判記載費用及支出由全體相對人(Respondents)負擔並無誤載情事,抗告人蔡憲洲辯稱其未經系爭仲裁判斷命任何給付,本件聲請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不予承認云云,係屬無據。
②至於抗告人蔡憲洲雖又稱系爭終局仲裁判斷於「FINALAWARD
(DAMAGES)」段落第3.點並無出現RespondentTasi或RespondentThomasTsai等文字,而Respondents在文法或邏輯上均有可能不包括抗告人蔡憲洲,仲裁庭真意若係命全體相對人負擔,必然不會省略「all(全體)」此一關鍵單字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於當事人欄位就全體相對人係以「Respondents」一詞稱之(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第275頁),且其仲裁判斷內容若有指涉特定對象時,通常均會加註其姓名或名稱,否則僅以Respondents稱之將無法判斷究竟指涉何特定多數相對人,故系爭終局仲裁判斷既未特別就其使用「Respondents」一詞之對象範圍為限定,自係指全體相對人而包括抗告人蔡憲洲在內,尚難僅以該仲裁判斷並未使用「"all"Respondents」,即認有排除抗告人蔡憲洲之意思。另抗告人蔡憲洲辯稱系爭終局仲裁判斷並未明確區別該費用及支出之補償係可分之債或連帶之債,以釐清系爭仲裁判斷之主客觀範圍云云,然無論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應由抗告人連帶分擔或平均分擔,抗告人蔡憲洲均負有給付義務,並無系爭仲裁判斷對抗告人蔡憲洲無拘束力之情形,抗告人蔡憲洲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③抗告人又辯稱系爭仲裁判斷經抗告人FeeDx公司向美國加州中
心區地方法院(下稱美國加州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亦已經撤銷云云,並提出該判決及中譯本為佐(見原審卷三第67頁至第72頁)。觀諸該判決雖記載:「1.TheAwar
disvacatedtotheextentitmakesanyawardagains
tThomasTasi,HayDxInc.,andFFNT.2.TheAwardisvacatedasto$7millionoftheamountawardedagain
stFeeDx.」(1.仲裁判斷中,對蔡憲洲先生、HayDxInc.和FFNT之判斷均撤銷。2.仲裁判斷中,針對FeeDx的部分,在700萬美元的範圍內撤銷。)」,然經上訴後,業由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下稱美國聯邦法院)認定:「Wethereforeaffirmthepartofthedistrictcourt'sord
erconfirmingtheawardandreversethepartofthedistrictcount'sordervacatingtheaward,andreman
dwithinstructionstoconfirmthewholeaward.…AFFIRMEDINPART,REVERSEDINPART,ANDREMANDED.」(因此,我們確認地區法院確認裁決的命令部分,並撤銷地區法院撤銷裁決的命令部分,並傳回重審以確認整個裁決。…部分確認,部分撤銷,並傳回重審。)」,即將美國加州法院判決發回重審,此有相對人提出美國聯邦法院意見書及中譯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69頁),嗣後美國加州法院並作出修正判決:「1.TheAwardisvacatedtotheexte
ntitmakesanyawardagainstThomasTasi,HayDxInc.,andFFNT.2.TherestoftheAwardisconfirmed.HaydayandNipponKokusaishallhavejudgmentagainst
FeeDxintheamountof$21,229,552.7whichincludes$1,648,620.17incostsandattorneys'feesand$331,336.54inAAAInternationalCentreForDisputeResolutioncosts.」(1.仲裁判斷中,對蔡憲洲先生、HayDxI
nc.和FFNT之判斷均撤銷。2.仲裁判斷其餘部分予以確認。Hayday和NipponKokusai取得FeeDx之勝訴判決,金額為21,229,552.7美元,內含金額為1,648,620.17美元之費用及律師費,以及金額為331,336.54美元之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費用。),就抗告人蔡憲洲及HayDxInc.和FFNT有關之系爭仲裁判斷予以撤銷外,其餘予以確認,有抗告人蔡憲洲提出前開修正判決及中譯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8頁),故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抗告人FeeDx公司部分,並無仲裁法第50條第6款規定仲裁判斷經撤銷,而得駁回仲裁判斷承認聲請之事由。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美國聯邦法院文件並非判決(Judgment)或裁定(Order),僅是該上訴法院之意見書(Opinion),相對人據此主張美國聯邦法院已確認系爭仲裁判斷,實大有疑義云云,然相對人所提美國聯邦法院將美國加州法院判決發回重審之結果,已被收錄於美國聯邦判決全集,此有相對人提出美國公開裁判系統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抗告人就前開查詢結果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美國聯邦法院確已為判決,抗告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④又美國加州法院所作修正判決雖係維持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
於抗告人蔡憲洲部分,且抗告人蔡憲洲於原審已聲請依仲裁法第50條第6款規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見原審卷三第24頁),然相對人業已就美國加州法院修正判決提起上訴,有相對人提出上訴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頁至第499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抗告人蔡憲洲部分尚未經撤銷確定,則系爭仲裁裁判斷之效力既仍存在,自非經管轄機關撤銷之情形,尚無此款規定得駁回相對人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蔡憲洲雖主張依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36條第1項第(a)目第5款規定,係以仲裁判斷經撤銷為已足,不以該撤銷已確定為必要云云,且觀諸仲裁法第50條立法理由可知我國仲裁法第50條各款規定乃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36條第1項第(a)目各款規定而訂立,然參酌仲裁法第50條立法理由:「三、原條文第1項第1款改列為第6款,並略作修正。『停止執行』修正為『停止其效力』,因『停止執行』僅指停止執行力,然外國仲裁判斷除執行力以外之效力,如確定力及對於人之效力,如經該外國判斷管轄機關予以停止,亦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內容,可見仲裁判斷之效力包括確定力,則仲裁判斷自應經撤銷確定方能推翻其確定力,併參酌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36條第2項:「在已向本條第(1)(a)(v)款所指的法院申請撤銷或中止執行裁決的情況下,被請求承認或執行的法院如認為適當,可以延緩作出決定…」規定,於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該仲裁判斷尚未經撤銷確定前,應循停止仲裁判斷承認或執行之程序,尚非得逕予駁回仲裁判斷承認或執行之聲請,我國仲裁法第51條第1項亦有類似規定,故抗告人蔡憲洲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仲裁法為程序法,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仲裁判斷所涉為抗告人FeeDx公司與相對人、NipponKok
usaiAgriculturalHoldings,Inc.間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補充協議及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糾紛,為一般私人間商業糾紛,無涉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抗告人蔡憲洲雖辯稱相對人前曾於香港企圖對抗告人及FFNT公司聲請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執行,嗣後向抗告人商談和解,表示願意將抗告人蔡憲洲排除於香港之承認、執行程序中,並主動提出願賠償抗告人蔡憲洲於香港所花費之律師費,香港法院也確實撤銷抗告人蔡憲洲之承認、執行,並命相對人賠償抗告人蔡憲洲支出師費,相對人竟再次於我國法院為本件聲請,將抗告人蔡憲洲列為相對人,顯屬權利濫用,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1款規定駁回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於香港委請律師寄發函文及中譯本、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工程及仲裁程序2021年8號命令及中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然相對人同意將抗告人蔡憲洲排除於香港地區聲請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執行程序外,其考量因素眾多,難認相對人即有放棄於我國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權利,亦無從謂相對人之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情事。
⑵抗告人FeeDx公司雖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將
抗告人FeeDx公司不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損害,與和解前違反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損害,兩者均予計入,使相對人因此獲得較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更多之額外利益,違反加州民法典第3300條、第3358條規定,與我國民法基本原則「如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他方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損害為限,不得使一方獲有額外之利益」有違,上開原則屬廣受認同之普世法律基本原理原則,當屬我國公序良俗之實質內涵,美國加州法院並因此針對抗告人FeeDx公司部分,在700萬元美金範圍內予以撤銷云云。然美國加州法院所為於700萬美金範圍內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針對抗告人FeeDx公司部分,業經美國聯邦法院撤銷,並說明「Finally,becausethetribunal'sdecisionnottoreduce
theawardbythe$7millionwasnotbasedonitsinterpretationoftheparties'contracts,butonitsapplicationoflegalprinciplestofashionaremedycontracts'breach,itwasnotcompletelyirrational.」(最後,由於仲裁庭決定不將裁決金額減少700萬美元,並非基於其對雙方合約的解釋,而是基於其應用法律原則對違約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因此並非完全不合理。)(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67頁),嗣後美國加州法院之修正判決並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抗告人FeeDx公司部分予以確認,如前所述,故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抗告人FeeDx公司賠償部分是否違反前開加州民法典或我國民法基本原則,已非無疑,更難認定系爭仲裁裁判斷有違反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抗告人FeeDx公司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⑶至於抗告人FeeDx公司雖又辯稱美國聯邦法院撤銷美國加州法
院判決之理由,主要係因美國相關法規對於撤銷仲裁判斷所設之門檻極高,因法院審查仲裁判斷之權力極其有限,僅在仲裁庭超越其權利,或者沒有完美地執行其權力,以致於未能就提付仲裁之事項作出相應的、最終的及明確的裁決時,始能撤銷仲裁判斷;且其亦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之賠償數額有疑義,表示與美國加州法院一樣,對於可能違反加州民法第3358條之不公平損害賠償判斷感到擔憂,且不欣然撤銷美國加州法院這部分的撤銷判決,系爭仲裁判斷明顯背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云云。然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分別為我國仲裁法第40條、第38條所明定,可知我國法院就仲裁判斷之審查權力亦極為有限,故美國聯邦法院本於其嚴格標準審查系爭仲裁判斷,進而撤銷美國加州法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部分之判決,實符合法院就仲裁判斷應有之審查標準,與我國仲裁法規範目的係屬相符,故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抗告人FeeDx公司部分既未經撤銷,可見其並未達違背重大法律規定或原則之程度,更難認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事,抗告人FeeDx公司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仲裁法第51條第2項部分:
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前項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仲裁法第51條定有明文。系爭仲裁判斷雖先經美國加州法院部分撤銷,然業由美國聯邦法院發回重審,並經美國加州法院為修正判決,相對人就該修正判決並已提起上訴等情,如前所述,則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經撤銷確定,而應依仲裁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蔡憲洲雖主張美國加州法院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抗告人蔡憲洲部分,相對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故抗告人蔡憲洲部分已經撤銷確定云云,並引用美國加州法院修正判決之上民事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79頁至第489頁)。
然美國聯邦法院已表明「…remandwithinstructionstoconfirmthe"wholeaward".…」,即發回美國加州法院重審,以重新確認系爭仲裁判斷「全部」,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已先行一部確定部分。至於美國加州法院修正判決之民事議事錄所稱無人就抗告人蔡憲洲部分提起上訴,亦未由美國聯邦法院處理等語,僅在說明美國聯邦法院並未指摘美國加州法院就抗告人蔡憲洲部分之認定,故而修正判決仍維持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抗告人蔡憲洲部分之結論而已,尚不足認定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抗告人蔡憲洲部分業已撤銷確定,抗告人蔡憲洲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既為合法,且查無
仲裁法第49條及第50條所定事由,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胡修辰
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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