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陸許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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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陸許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37號聲請人 李建宏 相對人于端月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鎮○○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2011)羅民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即臺灣地區人民李建宏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于端月原係夫妻關係(下均逕稱姓名),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以(2011)羅民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是依前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次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李建宏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58671號證明暨經該會認證之公證書、(112)核字第058672號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即于端月)、被告(即李建宏)婚前認識時間短、相互間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各居一方,互不聯繫,夫妻感情難以建立,和好無望。因此,原告提起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被告 李健宏 經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願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為由,准予兩造離婚。核系爭判決就離婚之認定,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判決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詩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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