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有期徒刑6年」,補充為「..有期徒刑6年,並與另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
⒉第4行「嗣假釋撤銷」後,另補述「尚有殘刑1年又9日」。⒊第9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另補述「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0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⒋末3行至最末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自行車逕自穿越道路,而為警攔檢盤查,陳佳宏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為施用毒品預備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坦承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同上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0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及本院更正如上之前科犯行暨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騎乘自行車逕自穿越道路,而為警攔檢,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為施用毒品預備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驗尿及製作筆錄坦承於攔檢盤查前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本案攔檢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係被告騎乘自行車違規逕自穿越道路,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施用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毒品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本件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有期徒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被告陳佳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撤銷,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3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