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應補充、更正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於112年1月15日18時5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派出所採尿,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警方當時並無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4頁背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含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因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被告曾建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建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珮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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