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山
劉韓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1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韓星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徐正山、劉韓星、 楊堡 旐(綽號: 小寶寶哥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張俊明 」(另由檢警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由劉韓星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明知 楊堡旐 及「張俊明」收取他人國民身分證是為供偽造統一發票兌獎使用,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渠名下郵局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交付給楊堡旐及「張俊明」,再由楊堡旐於112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將112年1-2月份(同年3月25日開獎、4月6日至7月5日領獎)、112年3-4月份(同年5月25日開獎、6月6日至9月5日領獎)未中獎發票,以電腦掃描、軟體修圖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統一發票末4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4位完全相同後,以彩色列印而偽造統一發票;楊堡旐又將劉韓星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電腦掃描、軟體修圖方式,將徐正山及楊堡旐之大頭照置換至劉韓星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後,以彩色列印而偽造「劉韓星」之國民身分證。末由楊堡旐、徐正山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兌換時間及地點,持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持印有楊堡旐、徐正山照片之偽造「劉韓星」國民身分證,佯以「劉韓星」之名義,詐領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五獎之獎金,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統一發票及國民身分證,經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中獎彩金墊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全家便利超商分店,向財金股份有限公司請款遭拒,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及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暨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原就被告徐正山、楊堡旐附表編號1至13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審理中。檢察官後認被告劉韓星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與被告徐正山、楊堡旐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61174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分案,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另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17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261頁),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徐正山、劉韓星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261頁、本院卷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第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正山於本院中雖坦承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劉韓星,不知本件詐欺共犯已達3人以上等語;被告劉韓星於本院中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是遭張俊明訛騙身分證件,自己分文未得,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韓星於上揭時間,將名下郵局存簿、提款卡、國民身
分證交付給「張俊明」,再由被告楊堡旐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電腦掃描、軟體修圖後彩色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統一發票及「劉韓星」之國民身分證後,由被告楊堡旐、徐正山持往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及地點,詐領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統一發票五獎之獎金等情,業據被告徐正山、劉韓星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堡旐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以列表機將真正的發票掃描,再以電腦修圖軟體將中獎號碼移花接木後,將修圖好的發票列印出來,再裁成與正常大小相符的發票;是張俊明提供劉韓星的身分證件,伊將劉韓星的真實身分證掃描後,將自己的照片以修圖軟體貼到身分證上,再列印、護貝方式製作假身分證,再由伊及徐正山持假發票和身分證去領獎等語相符(112偵55308號卷第5頁、第9頁),並有偽造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份、扣案之犯罪用筆記型電腦內儲存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原始圖檔、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原始圖檔1份、附表一所示兌換地點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各1份及被告徐正山、楊堡旐於112年4至6月詐領統一發票獎金犯罪時序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674號搜索票、112年8月1日18時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金訊營字第1120001918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印刷廠112年6月8日財印業字第11222518240號函、二聯式統一發票真偽辨識方法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同案被告楊堡旐經警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護貝機1台、偽造發票用紙1份、軟墊板1片、尺及美工刀2支、細砂紙2張、偽造身分證2張、偽造健保卡1張、偽造統一發票1批、偽造汽車駕照1張、熱感應紙1卷、行動電話1支及帳冊1本等物,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劉韓星、楊堡旐和張俊明,曾於112年4月9日0時50分許,於新北市蘆洲區一同遭員警盤查,此有112年4月9日警方臨檢攔查事件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112偵61174第2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劉韓星與被告楊堡旐、張俊明互相認識。
㈢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112年4月9日伊去找張俊
明,張俊明說其和友人「小寶」(即被告楊堡旐)在弄偽造發票,要以22萬元收購伊郵局帳戶、提款卡和身分證,因此伊當天將上開資料交給張俊明,張俊明本來4月10日要給伊22萬元現金,但之後就無法聯繫等語(112偵61174號卷第5頁、第70頁)。然被告楊堡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2年4月6日冒名為「劉韓星」以偽造之中獎發票成功詐得彩金,有偽造之統一發票正反面照片在卷可參(112偵55308號卷第59頁正反面),可證被告劉韓星交出其國民身分證之時間,應在112年4月6日前,並於交出國民身分證後,仍與被告楊堡旐、張俊明互有往來,而於112年4月9日同遭警方臨檢,則被告劉韓星對其交出身分證件係供被告楊堡旐用以冒領偽造之統一發票彩金等情,均已知悉;而由被告劉韓星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亦確使檢警於偵辦本案時,未能第一時間查悉冒領彩金之被告楊堡旐、徐正山等人之真實身分,足見被告劉韓星確有參與本件集團犯罪之犯罪分工,其辯稱係遭張俊明訛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㈣被告徐正山雖辯稱不知本案詐欺共犯達3人以上云云。然被告
徐正山既明知被告楊堡旐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渠等並因為免遭檢警查獲而刻意持偽造之「劉韓星」之國民身分證冒名詐領,並為使被告劉韓星可脫免提供身分證之刑事責任,且避免遭識破,交由被告楊堡旐以換貼照片方式偽造「劉韓星」身分證,顯見共犯間相互信賴,並經縝密安排規劃。被告徐正山對於其等犯行將涉及被告劉韓星,當可預見,仍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並朋分獲利,自應就參與犯罪計畫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正山、楊堡旐推稱不認識被告劉韓星、不知其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正山、劉韓星空言否認犯行,洵屬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正山、劉韓星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財政部依該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
㈡本件被告徐正山、劉韓星參與被告楊堡旐、「張俊明」之偽
造統一發票詐領中獎彩金犯行,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核被告徐正山、劉韓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至12)、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3)、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正山、劉韓星就冒用「劉韓星」身分,而行使偽造之「劉韓星」國民身分證的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另諭知此部分論罪法條如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第360頁),對於被告徐正山、劉韓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又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徐正山、劉韓星與被告楊堡旐、「張俊明」,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證明,固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固均載有被冒名人「劉韓星」之簽名,經核與被告劉韓星於本院中之簽名迥異,被告劉韓星於本院中否認為其所親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第8頁);被告徐正山、楊堡旐則坦承為其等冒領時所偽造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第257頁),固可認屬偽造,但被告劉韓星既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徐正山、楊堡旐有共犯關係,並係主動提供國民身分證供被告徐正山、楊堡旐冒領使用,自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徐正山、楊堡旐偽造其簽名之意,此部分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或署押等罪名,附此說明。
㈣被告徐正山、劉韓星偽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徐正山、劉韓星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13向告訴人全家便利超商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因被告徐正山、劉韓星出於單一決意,而冒用「劉韓星」身分以獲取中獎彩金目的,於密接時地(112年1-2月、112年3-4月),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全家便利超商(分店)詐領彩金(附表一編號13屬未遂),經各分店向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請款後,由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彙整後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兌領,並因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係由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承擔損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係侵害同一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此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正山、劉韓星均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取財,被告劉韓星竟提供個人身分證供詐欺集團冒用身分詐領不實彩金,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被告徐正山明知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係偽造,竟假冒為「劉韓星」詐騙彩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徐正山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工;被告劉韓星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業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徐正山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劉韓星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被告徐正山於本院中坦承:伊詐領彩金後,每次有分500元給楊堡旐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124頁),核與被告楊堡旐於警詢中供稱:伊跟徐正山講好兌換成功獎金要對半給伊等語相符(112偵55308號卷第10頁反面),足認附表一編號2至7、11、12所詐領之獎金8000元,被告徐正山實際取得4000元,為被告徐正山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劉韓星於本院中堅決否認其交出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劉韓星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即尚無庸對被告劉韓星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有明文。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被告劉韓星既知悉被告徐正山、楊堡旐及「張俊明」偽造中獎統一發票,並將持其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名義詐領彩金,並以被告劉韓星為人頭製作檢警追查斷點,當可推知被告劉韓星有授權被告徐正山、楊堡旐及「張俊明」可以其名義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則於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之「中獎人(簽名或正楷)或簽章欄位」,所簽「劉韓星」署押,雖非被告劉韓星所親簽,然因被告劉韓星為本件共同正犯,而非屬「偽造」之署押,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12偽造之統一發票,雖屬偽造之文書,然已
由被告徐正山、楊堡旐歷次領獎時,輾轉告訴人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而歸該機關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附表一編號13偽造之統一發票,因未詐領成功,雖由被告楊堡旐取回,然非屬違禁物,且經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列入黑名單而無法領獎,此有財金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金訊營字第112000191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尚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9號、第57010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楊堡旐、徐正山與劉韓星以相同手法偽造中獎統一發票及「劉韓星」國民身分證後,推由被告楊堡旐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詐領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五獎之獎金,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兌換地點之便利商店店主、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楊堡旐、徐正山與劉韓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與起訴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至13為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為統一便利超商,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之被害人為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何克凡移送併辦、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兌換時間兌換地點(全家超商各分店)詐領被告偽造之發票期別偽造之發票號碼詐領金額(新臺幣)1112年4月6日5時54分 許全家 超商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新三俊店楊堡旐11202JB000000001,0002112年4月30日17時3分許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八德店徐正山11202JB000000001,0003112年4月30日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新德勝店徐正山11202JB000000001,0004112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維新店徐正山11202JB000000001,0005112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維新店徐正山11202JB000000001,0006112年5月4日23時27分許全家超商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新三俊店徐正山11202JB000000001,0007112年5月5日20時10分許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新雙鳳店徐正山11202JC000000001,0008112年5月8日14時19分許全家超商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工專店楊堡旐11202JC000000001,0009112年5月8日14時29分許全家超商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新貴子店楊堡旐11202JC000000001,00010112年5月8日15時10分許全家超商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新義學店楊堡旐11202JC000000001,00011112年5月10日11時21分許全家超商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新三俊店徐正山11202JB000000001,00012112年5月10日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學輔店徐正山11202JB000000001,00013112年6月6日17時3分許全家超商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江南店楊堡旐11204未成功1,000附表二:
編號兌換時間兌換地點詐領人偽造之發票期別偽造之發票號碼詐領金額(新臺幣)1112年5月2日18時3分許統一超商華亞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楊堡旐11201JB00000000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