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聲請人 簡月桃 相對人 陳家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孫甲○○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親即相對人丙○○為丁○○之養女。丙○○於甲○○出生4個月後,便自行離家在外生活,將甲○○委由丁○○及丁○○之配偶 陳東鵬 照顧。甲○○之生父不詳,丙○○將甲○○委由丁○○及陳東鵬照顧後,每年僅有數次短暫返家探視,且每次返家都會向丁○○索錢,遑論提供丁○○、陳東鵬任何關於甲○○之生活費用。丙○○高中肄業,過往曾在朋友家中從事車床工作,丙○○後來結婚竟未通知丁○○,陳東鵬前去探視,始知相對人的夫家經濟不佳且住居環境是無樓下大門的舊公寓,相對人的丈夫似在工地從事臨時工。因丙○○及其丈夫均有毒品前科,丙○○先前不願保護照顧甲○○,為此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並建請選定丁○○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並由丁○○之配偶陳東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及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復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丁○○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丙○○收
受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傳票、丁○○為丙○○代償電信服務費之聲明書、相對人之欠款等相關文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第51頁),堪予認定。
又丁○○主張丙○○及其配偶乙○○均有毒品前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乙○○之前案紀錄,得悉丙○○、乙○○均有多項毒品前科,並分別有觀護處分及入出監記錄,此有丙○○、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1頁、第131至第162頁)。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甲○○,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內容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互動關係:
案主從出生就由聲請人(案外祖母)陪伴身旁,予以呵護及照料生活,自然培養深厚祖孫情,訪談中亦見案主樂於親近聲請人,肢體互動親暱,反觀相對人(案母)則與案主幾無見面相處,更遑論母子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互動關係平穩緊密。⒉親職能力:從聲請人(案外祖母)對案主的身心健康和作息及學習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用心與熟練照顧經驗,聲請人安排保母日托到案主就讀幼椎園,讓案主能被妥適照顧至就學,而針對案主的情緒障礙,更與案外祖父相互配合帶案主進行復健治療,過程中聲請人亦會觀察案主的情緒及言行表現,提供撫慰且引導進步,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良好。⒊經濟能力:聲請人(案外祖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房貸支出,又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向來由聲請人全額負擔,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⒋監護動機:聲請人(案外祖母)從案主出生即照顧扶養至今,相對人(案母)不僅未承擔母職,個人亦有不良素行,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便於替案主處理事情和維護案主身心健全成長,評估聲請人之監護動機係為案主權益考量,並無不當。⒌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廳房的基本傢俱擺設齊全,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合宜,自在走動於廳房間,現已就學且平常由聲請人及案外祖父共同照顧,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案外祖母)確實替案主著想,盡其所能教養案主,聲請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案母則長期怠忽親職且行蹤不定,故建議案主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保障案主權益。就聲請人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同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10月23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0102355號函附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㈢本院衡酌上情,考量甲○○之生母丙○○頻繁出入監獄、離家後
疏於返家探視,將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全交由丁○○負擔扶養責任,期間未曾給付丁○○任何關於甲○○之扶養費,足認丙○○有違父母應盡義務,無論在主觀及客觀上,皆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其情節自屬嚴重,自有濫用其對於甲○○之權利,顯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甲○○之親權,是丁○○聲請停止丙○○對於甲○○之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之適用,僅於未成年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始有由法院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之必要。
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又甲○○之父不詳,聲請人係與甲○○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法即為甲○○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是本件無須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惟為杜爭議,本院仍於主文第二項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應依上開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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