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登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5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登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零陸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末4行至最末行「嗣於111年12月30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104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嗣於111年12月30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駕車失控,肇致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姚登晉送往新北市新莊區輔大醫院救治時,發現其為另案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並於同日3時34分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1048公克、驗餘淨重2.066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25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1048公克、驗餘淨重2.066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內含上述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姚登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登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30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104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登晉之供述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姚登晉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佐證全部事實。3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667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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