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1日結婚,婚後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婚姻不到兩年,兩造因個性不合而生摩擦,原告對此盡量忍氣呑聲,然於97年間,原告因無法繼續忍受,遂搬離兩造共同之上開處所,至今搬離已近15年,這15年間兩造並無往來互動,且未曾再共同生活,目前兩造各有各自的生活,雙方互信、互愛、互相扶持之情業已消磨,婚姻關係出現破綻,難認有修復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婚前有婚約時就有揚言要悔婚,結婚後並無工作,且婚後常常有說要離婚,原告於婚姻中並沒有想認真的意思,原告搬離並無事先跟我討論,我某天下班就發現原告把東西就搬走了,原告搬走後都對我愛理不理,也不給我溝通時間,原告搬離後不停搬遷,無法有效聯絡到對方,電話也不接,婚後我有買電腦給原告,惟其仍不願與我交流,我於婚姻中並無對原告口出惡言或家暴,但原告皆不與我商量,且不願歸還聘金等物,我只能接受有條件的離婚,希望對方補償我,從十年前因為心臟問題已無法工作,都是靠存款過活,我每個月給原告的私人零用錢是1萬元,其他水電支出都是我出的,從結婚後所有支出都是我負擔,並沒有要求原告負擔,婚姻期間我都配合對方,也有想和對方談婚姻狀況,原告對未來並沒有規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係雙方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彼此相愛,該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兩造須營共同生活,意即應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原則上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若雙方無正當理由,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於96年6月21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迄今已分居十幾餘年,且分居期間,兩造毫無
往來互動,各有各自的生活,被告完全無任何積極作為,顯見被告實際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僅因離婚條件談不攏而堅持不願意離婚等情,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驟信為真實。然兩造確實從97年間分居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出本案訴訟後,本院於112年10月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只能接受有條件的離婚,希望對方補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然被告欲以取得金錢對價作為交換原告離婚訴求之條件,而非真心有意與原告維繫婚姻。
⒊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原告於婚前有婚約時就有揚
言要悔婚,且不願歸還聘金等物」、「我每個月給原告的私人零用錢是1萬元,其他水電支出都是我出的」、「原告搬走後都對我愛理不理,也不給我溝通時間」、「原告搬離後不停搬遷,無法有效聯絡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頁);然從審理過程中,可以發現被告慣常以自己立場思考問題,主觀意識甚強,兩造間看似被告希冀與離家之原告聯繫並維持婚姻,實則被告僅不甘於原告離家未能與其共同經營、照顧家庭;再者倘被告每月給予原告生活費,則其亦可聯絡原告溝通討論,又被告亦無提供證據證明其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所述自不足取。
⒋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堅決離婚,已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
僅是以離婚作為換取原告應補償其或返還聘金、金飾等贈與物之金錢對價籌碼,並非有意與原告維繫婚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彼此欠缺透過溝通達成共識之能力,長期無共同生活,更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可知兩造過往關係即已不睦,於長期分居後並未恢復感情及改善相處模式,而是多年無互動往來,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婚姻雖因原告離家行為造成長期分居結果,然被告亦非毫無過失,於婚姻破綻中兩造均未見有積極挽回感情之舉,對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均屬可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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