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原告 楊清雲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告 李盟環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乙○○(下逕稱姓名)離婚、離婚損害賠償,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857號),後乙○○於111年3月16日具狀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聲明:㈠、甲○○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狀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頁);兩造復於同日就離婚部分調解離婚成立,甲○○並撤回離婚損害賠償、酌定親權部分之請求,惟兩造就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無法調解成立,爰由本院續行審理。嗣乙○○於112年9月7日再以家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七)狀變更上開聲明㈠為:甲○○應給付乙○○5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家事答辯狀暨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萬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9頁)。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85年12月7日結婚,曾於88年8月30日離婚,89年7月31日復婚,育有長女 楊喻涵 、長子 楊博堯 。以甲○○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12月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乙○○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積極財產、編號7至8之消極財產,其中編號8之消極財產,源於兩造向訴外人即乙○○母親 潘寶猜 借款100萬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萬元債務,列入兩造各自之消極財產範圍。是乙○○婚後財產數額為347萬1,163元(計算式:911萬6,600元+38元+83萬元+3萬5,672元+1萬11元+42萬7,381元-644萬8,539元-50萬元=347萬1,163元)。
㈡、甲○○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積極財產,編號11至12之消極財產,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6、8、9財產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6財產:甲○○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學府路A房地),係兩造於89年3月27日共同購入,前為符合勞工低利貸款資格,兩造遂辦理假離婚,將房子登記在甲○○名下,系爭學府路A房地確係甲○○婚後財產。
⒉附表二編號8財產:110年11月3日前,乙○○於合作金庫銀行土
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有基金129萬2,038元,惟甲○○在未經乙○○同意下,逕於110年11月3日提領現金129萬2,000元,甲○○實以提領現金方式隱匿財產,並將款項陸續匯入甲○○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旋又於110年12月3日訴請離婚,是該筆款項自應列入甲○○之婚後積極財產。
⒊附表二編號9財產:甲○○前要求乙○○向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辦理增貸395萬元,並稱要以該增貸款項清償甲○○在土地銀行之貸款,乙○○於109年7月9日匯款3,95萬元至甲○○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然甲○○土地銀行貸款即附表二編號11貸款尚有692萬5,057元,而甲○○當初原貸款額為700萬元,足認甲○○將395萬元領出後,未用於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形同甲○○增加395萬元積極財產,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計算。
⒋從而,甲○○婚後財產數額為1,696萬4,415元(計算式:12萬4
,500元+6萬750元+9萬8,000元+3萬5,308元+109萬291元+1,628萬元+3萬8,191元+129萬2,000元+395萬元+142萬0,432元-692萬5,057元-50萬元=1696萬4,415元),而乙○○婚後財產數額為347萬1,163元,兩造間之剩餘財產為674萬6,626元(計算式:〔1,696萬4,415元-347萬1,163元〕×1/2=674萬6,626元),爰依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500萬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部分:⒈就乙○○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房地(
下稱系爭學府路B房地),係乙○○母親潘寶猜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系爭學府路B房地之貸款固因登記為乙○○所有,由乙○○向土地銀行貸款,惟由潘寶猜繳納貸款,是系爭學府路B房地確非乙○○所有,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⒉甲○○主張其母親即訴外人 陳麗雲 (下逕稱姓名)將個人款項
、出售房屋之款項匯入至甲○○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兩造長子楊博堯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乙情,難以從甲○○提出之帳戶內之數字勾稽,上開金額合計高達600多萬元,縱有少數1、2筆得勾稽,充其量可佐有該1、2筆金錢往來之事實,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從據以認定屬陳麗雲之款項,更無從認應自甲○○婚後財產扣除。又據甲○○所陳陳麗雲每月收入至少4萬3,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會存入楊博堯之帳戶,然觀諸存入楊博堯帳戶之金額有數月高於4萬3,000元,如107年1月自陳麗雲存入之金額即有6萬4,000元,108年1月則有23萬5,000元,難認甲○○所述屬實,應認楊博堯郵局帳戶內於110年1月11日之存款142萬432元為甲○○之積極財產(如附件二編號10財產所示),應列入甲○○婚後財產範圍等語。
㈣、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甲○○答辯意旨略以:
㈠、不爭執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婚後財產。惟乙○○於92年2月26日曾購入系爭學府路B房地,應將該房地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㈡、甲○○名下系爭學府路A房地於89年3月4日購入,並於89年3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斯時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故系爭學府路A房地為甲○○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計算。
㈢、甲○○之母親陳麗雲長年為避免財產遭其長子即甲○○之胞弟揮霍,致年老後無資力養老,陳麗雲多年來多次將個人款項存入或轉入甲○○、兩造長子楊博堯之帳戶,其中更包含陳麗雲出售其所有房屋之款項,上開金額合計高達600多萬元。故92年至97年間陳麗雲轉入或存入至甲○○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計264萬3,000元,入甲○○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199萬8,715元,總共464萬1,715元非甲○○有償取得,日後須返還陳麗雲,故464萬1,715元應不列入婚後財產,而應扣除之。又陳麗雲平日經濟來源為領取匯入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老人補助津貼每月約7,000多元、勞工退休金每月約8,000元,及便當店工作薪資每月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陳麗雲為免其子揮霍,會定期將補助款項提領出來,並將手邊便當店領得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一同存入楊博堯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入款項共113萬4,500元,顯見陳麗雲確有將600多萬元款項交與甲○○保管等語。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85年12月7日結婚,於88年8月30日兩願離婚(下稱第1次離婚),復於89年7月31日結婚,於111年3月1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下稱第2次離婚)。
㈡、兩造同意以110年12月3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系爭基準日)。
㈢、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8)及同
段209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信義路房地),經鑑定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911萬6,600元。
⒉合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基金(帳號:0000000000000):38元(見本院卷㈠第37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該車價值兩造合意以83萬元計算。
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萬5,672元(見本院卷㈠第
393頁)⒌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7股(見本院卷㈠第395頁),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1萬11元。
⒍合作金庫保單(保單號碼:TUA0000000)價值準備金南非幣2
38,760.14元(見本院卷㈠第281頁),以110年12月3日即期匯率1.79計算為42萬7,381元。
⒎消極財產:台新銀行貸款644萬8,539元(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1頁)。
㈣、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⒈存款: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萬8,191元(見本院卷㈠第153、322頁)。
⒉有價證券:
⑴長榮(股票代號:2603):12萬4,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⑵志信(股票代號:2611):6萬750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⑶臻鼎-KY(股票代號:4958):9萬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⒊保單價值準備金⑴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5,308元。
⑵南山人壽保單價值物準備金:1090,291元。
⒋消極財產:土地銀行貸款6,925,057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1頁)。
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8)及同段427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即系爭學府路A房地),經鑑定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16,280,000元。
四、主要爭點
㈠、訴外人陳麗雲匯入甲○○帳戶款項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如何計算?甲○○主張陳麗雲匯入甲○○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264萬3,000元及永豐銀行帳戶199萬8,715元為甲○○之母陳麗雲寄託於甲○○名下帳戶,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等節(見本院卷㈠第402、403頁),為乙○○所爭執,甲○○固提出陳麗雲、甲○○帳戶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5至207頁),惟父母匯款給子女原因多端,或為單純贈與,或為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甲○○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陳麗雲與甲○○有寄託款項之約定,自難逕以匯款之客觀事實,認定甲○○上揭帳戶內款項為陳麗雲寄託與甲○○,核上開匯款均發生於兩造89年7月31日結婚後,自應列為甲○○之婚後財產,甲○○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上揭陳麗雲匯入甲○○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264萬3,000元及永豐銀行帳戶199萬8,715元,核屬無據。
㈡、訴外人楊博堯帳戶內之款項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如何計算?甲○○復主張陳麗雲另匯入兩造之子楊博堯名下帳戶款項共113萬4,500元之方式將款項寄託與甲○○,主張該部分之款項應自甲○○之婚後財產扣除。惟兩造均未舉證訴外人楊博堯帳戶內之存款為甲○○所有,是楊博堯名下存款本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計算,自無扣除問題。況如前所述,甲○○亦未能舉證陳麗雲匯入楊博堯帳戶內款項係陳麗雲寄託與甲○○款項,併此敘明。綜上,楊博堯帳戶內款項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時無庸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
㈢、系爭學府路A、B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如何計算?⒈系爭學府路A房地:為甲○○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本件乙○○就其主張兩造第1次離婚係為取得優惠房貸所辦理之假離婚,屬於有利於乙○○之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乙○○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查,系爭學府路A房地係於兩造於88年8月30日第1次離婚後之
89年3月4日購入,並於同年月2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取得系爭學府路A房地時,兩造並無婚姻關係,自戶政、地政紀錄觀之,系爭學府路A房地為甲○○之婚前財產。乙○○就兩造是否於88年8月30日假離婚之待證事實聲明證人即乙○○之母 楊潘寶猜 ,稽諸證人楊潘寶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不曾聽過兩造曾經辦過離婚又再結婚,伊只聽過去年兩造在法院辦理離婚之事,兩造從結婚至去年離婚前都住在一起,兩造結婚沒3年就說要買房,向伊借100萬元,係甲○○陪伊去銀行領現金,後來兩造中央路的房子賣掉後,有還伊100萬元,兩造婚後3年內感情很好,後來搬到學府路後,甲○○常常在生氣,個性也很強勢,兩造爭吵內容也不會讓伊知道,伊不太清楚兩造婚姻狀況,兩造結婚買房子辦理貸款事宜未與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足見證人楊潘寶猜於兩造購買系爭學府路A房地時曾借款與兩造100萬元,然楊潘寶猜不清楚系爭學府路A房地貸款事宜,亦不清楚兩造婚姻狀況,其證述無從證明兩造於88年8月30日第1次離婚是否如乙○○所稱係為取得勞工貸款資格而虛偽辦理離婚登記。乙○○復未另舉證證明兩造第1次離婚為假離婚,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第1次離婚非虛偽辦理離婚登記,則應依戶籍登記及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客觀事實,認定系爭學府路A房地為甲○○於兩造第1次離婚後、89年7月31日結婚前購入之婚前財產,兩造向楊潘寶猜所借100萬元,亦為第1次離婚後、89年7月31日結婚前所借之婚前債務,不應列入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⒉系爭學府路B房地:借名登記,不列入乙○○婚後財產
乙○○主張系爭學府路B房地為乙○○之母楊潘寶猜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不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計算,業據其提出楊潘寶猜存摺存款歷史、匯出匯入查詢一覽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潘寶猜簽收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9頁),足見系爭學府路B房地以乙○○名義於92年2月購入後,由名義上之購買人乙○○辦理房屋貸款並繳納貸款,嗣楊潘寶猜於94年12月13日匯款962,086元後,由乙○○於同日匯款962,056元提早繳清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系爭學府路B房地出租收取租金亦由乙○○交付楊潘寶猜,堪認系爭學府路B房地主要貸款由楊潘寶猜繳納,乙○○主張該房地係楊潘寶猜所購入,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等節,堪以採信,是系爭學府路B房地實質上為楊潘寶猜所有,自無庸列入乙○○婚後財產計算。
㈣、乙○○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得請求之數額若干?⒈乙○○婚後財產餘額:397萬1,163元
乙○○名下系爭學府路B房地為楊潘寶猜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業如前述。則乙○○於系爭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包括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共計1,041萬9,702元(計算式:911萬6,600元+38元+83萬元+3萬5,672元+1萬11元+42萬7,381元=1,041萬9,702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婚後消極財產644萬8,539元,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97萬1,163元(計算式:1,041萬9,702元-644萬8,539元=397萬1,163元)⒉甲○○婚後財產餘額:0元①甲○○名下之系爭學府路A房地非婚後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陳麗雲匯入甲○○名下帳戶款項應列入甲○○婚後財產,且不應扣除;楊博堯帳戶之款項,不論是否為陳麗雲所匯入,均不列入甲○○婚後財產,業如前述。
②附表二編號8所示129萬2,000元部分
乙○○主張甲○○於110年11月3日自乙○○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9萬2,000元,並將該等款項中共118萬8,954元存入甲○○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因此甲○○之婚後財產應增列129萬2,000元,固據其提出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卷內甲○○永豐銀行帳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9頁;第322頁),惟乙○○未主張該等款項應增列為甲○○婚後財產之依據、理由,且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乙○○合庫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3日被提領129萬2,000元,不足以證明係甲○○未經乙○○授權提領,未見乙○○為其他說明或舉證,其主張甲○○婚後財產應增列129萬2,000元,核屬無據。
③附表二編號9所示395萬元部分
乙○○主張其於109年7月9日匯款395萬元至甲○○土地銀行帳戶係因甲○○要求其增貸款項清償甲○○貸款,甲○○之婚後財產應增列395萬元,固據其提出其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為據(見本院卷㈠267頁),惟乙○○未主張該等款項應增列為甲○○婚後財產之依據、理由,且匯款當時兩造為配偶關係,而土地銀行帳戶係用以清償系爭學府路A房地貸款之帳戶,乙○○匯款清償兩造共同住居所之貸款,亦與常情相符,至乙○○匯款清償貸款之實際原因,或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為贈與或借貸款項予甲○○,未見乙○○提出相關事證,其主張甲○○婚後財產應增列395萬元,核屬無據。
④綜上,甲○○於系爭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1、2、3
、4、5、7合計共144萬7,040元(計算式:12萬4,500元+6萬750元+9萬8,000+3萬5,308元+109萬291元+3萬8,191元=144萬7,04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1之貸款債務692萬5,057元,甲○○之婚後財產為負數,應計為0(計算式:144萬7,040元-692萬5,057元=-547萬8,017元)。
⒊綜上,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97萬1,163元,較甲○
○為多,自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較甲○○為多,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甲○○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詩雅==========強制換頁==========附表一:乙○○主張其婚後財產範圍編號種類財產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備註1房屋及土地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建物(板橋區信義段2094建號)及同段132地號土地(即系爭信義路房地)建物:1分之1土地:10000分之484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0頁)。鑑定價格:911萬6,600元2其他合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基金(帳號:0000000000000)38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0頁)。3其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3萬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0頁)。4存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3萬5,672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3頁;第54頁)。5股票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7股(1萬11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3頁;第54頁)。6保險合作金庫保單(保單號碼:TUA0000000)42萬7,38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3頁;第54頁)。編號種類財產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備註7債務台新銀行貸款644萬8,539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0頁)。8債務兩造共向乙○○母親潘寶猜借款100萬元,各自負擔50萬元債務。50萬元非系爭基準日之債務,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附表二:乙○○主張甲○○婚後財產範圍編號種類財產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備註1股票長榮(股票代號:2603)12萬4,500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0頁)。2志信(股票代號:2611)6萬750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0頁)。3臻鼎-KY(股票代號:4958)9萬8,000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1頁)。4保險富邦人壽保單3萬5,30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1頁)。5南山人壽保單109萬29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1頁)。6房屋及土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土城區板院段4277建號)及同段720地號土地(即系爭學府路A房地)建物:1分之1土地:10000分之328鑑定價格:1,628萬元7存款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3萬8,191元兩造不爭執(本卷㈠第322頁;本院卷㈡第50頁)。8其他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29萬2,000元9其他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395萬元10其他兩造長子楊博堯帳戶142萬0,432元編號種類財產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備註11債務土地銀行貸款692萬5,057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1頁)。12債務兩造共向乙○○母親潘寶猜借款100萬元,各自負擔50萬元債務。50萬元非系爭基準日之債務,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