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告謝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謝00對於被繼承人吳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月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吳00之繼承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00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吳00之遺產限度範圍内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00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00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095元及利息,嗣被繼承人吳00於民國112年1月5日死亡,惟其勞工退休金於112年3月6日遭其女即被告申請領取96,709元,然被告嗣又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既已承受被繼承人吳00之遺產,其取得權利在前、表示拋棄繼承在後,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要旨,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謝00對被繼承人吳00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至勞保局簽名時因眼睛看不清楚,確實有領取該筆金錢,但只是按照承辦人員指示簽名,並不清楚斯時狀況,之後才去辦理拋棄繼承,而伊目前因為眼疾,無法正常工作,也無法負擔債務,目前領有身障補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吳00有債權,被繼承人吳00於112年1月5日死亡,被告於112年3月6日申請被繼承人吳00之勞工退休金,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已核定發給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96,709元,被告復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12年4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38號准予備查等情,此有本院索引卡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420號債權憑證影本、吳00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8日保退簡字第112051004223號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38號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43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吳00之繼承權人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吳00之勞工退休金是否屬於吳00之遺產?㈡被告拋棄吳00之繼承權是否合法?敘述如下:
㈠吳00之勞工退休金屬於吳00之遺產:
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是吳00死亡後,其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係屬其遺產。
㈡被告拋棄吳00之繼承權並非合法:⒈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
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吳00之遺產,然被告於被
繼承人吳00死亡後,隨即於112年3月6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退休金96,709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倘若被告真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理應由其餘遺屬請領,但被告猶親自提出申請,足見被告係以積極之受領行為,取得被繼承人吳00之遺產,已屬對吳00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吳00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對被繼承人吳00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00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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