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明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明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明耀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竇維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竇維勤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3分許,對歐明耀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歐明耀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
(二)證人即被害人竇維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而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且其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將對於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猶心存僥倖,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率然駕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三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數值非低、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不慎肇事追撞他車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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