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甲○○係於民國99年1月7日晚上11時5分,以110報案專線,謊報「在總統府後面有炸彈…懷疑有爆裂物…」等語;並補充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8日函暨檢送之報案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未達不能辨識本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其因長期失業在家,心情苦悶,一時失慮,雖明知不應任意謊報犯罪,仍撥打110報案專線,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他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炸彈、爆裂物罪,然於犯後業已供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99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7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案緊急專線110,未指定犯人而謊報「總統府後門有爆裂物」等語。
嗣警前往現場清查後獲悉為謊報,經調閱甲○○前開門號通聯查詢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前開門號查詢資料及通聯記錄,(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檢察官許永欽
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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