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仲
李明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洪清梅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李明發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洪清梅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陳信仲與洪清梅係夫妻,因子女監護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99年1月1日16時許,陳信仲夥同李明發,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陳信仲以強拉方式,強行將洪清梅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洪女 不從持續掙扎,李明發即協助將洪女雙腳推入車內,而剝奪洪清梅行動自由,上車後,陳信仲即指示李明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陳信仲則坐在後座防止洪清梅下車,開至屏東縣○○鄉○○村○○街○○○號李明發住處附近繞行,隨即又將車開○○○鄉○○○○○道路,下車後,陳信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橋下產業道路,以球棒毆打洪清梅左腳,致洪清梅受有左膝外側瘀青、腫脹疼痛之傷害,因有路人經過,陳信仲又將洪清梅押上車,轉往高雄縣仁武鄉及高雄市等地區,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再將洪清梅載回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李明發居住處停留休息,於同年1月2日凌晨1、2時許,再由李明發駕車上載陳信仲、洪清梅自上址出發,車行至屏東縣○○鄉○○○路旁產業道路途中,陳信仲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復以徒手毆打洪清梅頭臉等部,致洪清梅受有左眼外上方腫脹疼痛、左上唇外側腫脹疼痛之傷害。嗣於99年1月2日凌晨3、4時許,洪清梅之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聯繫陳信仲之親友,李明發、陳信仲知悉警方介入,始載洪清梅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繁華派出所接受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清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仲、李明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清梅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林奕汎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仲、李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陳信仲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其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信仲與李明發就妨害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信仲所犯妨害行動自由罪與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信仲之犯罪動機係因子女監護問題,因一時失慮,竟與被告李明發共同不思循平和方式處理,以非法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至屬未當,暨考量其等實施妨害自由之時間並不長,並其2人於本案之分工地位、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信仲、李明發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洪清梅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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