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谷祖耀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22日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認原告有「
一、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二、乘客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拒絕簽名。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不能鼓勵員警取締代替教育人民,亦不可以因為個人或是
長官的要求代替教育人民,更不可以為了個人之權與利,就剝奪人民財產或自由換取,而每個人之表達意思,可能因為身份、背景、語意上,造成認知上之差異性,而有不同解讀,希望凡是都以明瞭對方真實目的或表達意向,確認為解讀之依據,且政府不應以任何形式造成人們認為政府在欺騙人民,以及製造權威,如員警可以違規,並以任何形式來規避其違規之真實目的。
⒉又路口監視器僅能用於公共安全及犯罪防治,而舉發機關
卻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做為原告違規之依據,而不以執勤員警之行車或隨身配置之設備為據,益加證明員警與被舉發人不需任何關係,僅需有利益,即可使用各種工具,藉以換取個人及組織之利益,豈不罔顧全民權益。
⒊至機車待轉區還是機車待撞區?已有明確事證證明,待轉
區已成為待撞區,且當初臺北市為推行大眾運輸,推行許多打壓機車之政策,然臺北大眾運輸之普及率甚高,並不同於桃園市區,若於桃園內依靠大眾運輸,將造成時程上之延宕,且為扶植汽車產業,亦多方對機車設限,剝奪機車駕駛人之權益,可見機車待轉區是否仍應繼續適用,即有疑義。
⒋復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之規定,本件員警舉發並未全然依據上開作業事項,顯然已明確突顯未能達到教育員警與民眾之目的,體現只為執法或達成績效,罔顧實際目的之普遍態樣,並可反映出「執法僅為藉口,勒索為實」之目的。
⒌其餘詳如附件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12月22日蘆
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舉發員警報稱:案發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行經本轄中興路與大竹路口時,目睹陳述人駕駛旨揭機車由大竹路逕行左轉中興路行駛,且該機車乘客未戴安全帽,該員警立即予以攔停,並依『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戴安全帽』予以舉發,另經調閱所繫違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畫面時間:23時22分34秒),陳述人違規事實與舉發員警所報一致,旨揭通知單建請貴處依原舉發違規事實裁處」等語。
⒊又駕駛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標
線並確實遵守,系爭車輛之MAF-5397號車於上開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⒋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
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可資參照。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合計裁處原告1,1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8月22日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認原告有「一、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二、乘客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至證4、證6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其於
106年8月22日晚間11時24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其後座乘客亦未戴上安全帽(見本院卷第31頁)。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31條第6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詳附錄)。
⒉經查,本院於107年8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路口
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一、影片全長1分59秒。二、錄影時間2017/08/22-23:22:24秒許,中興路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大竹路號誌應轉為綠燈。中興路口上有機車待轉區。三、錄影時間2017/08/22-23:22:34秒許,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右側之大竹路,未依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於中興路,機車駕駛頭戴安全帽,身穿淺藍色上衣,後座之乘客未帶安全帽,為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錄影時間2017/08/22-23:22:35完全從監視器畫面消失」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郭秉諧 於106年8月27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提示本院卷第21頁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所製作?請詳述舉發經過?)是的,是我製單舉發的。當時駕駛巡邏車行經中興路往大竹路方向,於大竹路與中興路口時,見一輛普通重型機車,由大竹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上述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立即迴轉而上前攔查,攔查後見後座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故依規定製單舉發。(問:就錄影畫面中,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騎士是否為在座原告?)是的,我及另一位同事攔查,當時是在開車,我們當時在等紅綠燈,迴轉攔查原告,一迴轉不到100公尺處就攔停到原告,與監視器相符。(問:證人所在之位置與路口相隔多遠?)當時印象中在停等紅綠燈,看到普通重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以依規定迴轉攔查,我無法證明我是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所述原告違規之過程及員警舉發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原告表示其行經上開系爭路口之時間並不清楚,但亦不否認上開錄影畫面內容中之機車為其所有,及機車後座乘客是其女兒,因趕時間忘了帶安全帽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舉發員警當時駕駛巡邏車之位置就位於中興路往大竹路方向上,對於上揭當時原告行駛路徑及未依兩段式左轉過程,及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則由前開錄影內容,對照前述舉發警員之作證內容,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從大竹路往大園方向行駛,並於通過路口後直接左轉中興路之行為,是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況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之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並無誤判之情。
⒋又原告雖表示路口監視器只能用於刑事案件,不能用在監
視人民等語。惟查,按路口監視器之作用本不限於「治安用途」,亦包括「釐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且因為交通違規事件幾乎是每件交通事故案件之肇事原因,所以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釐清肇事責任,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加以裁罰,係具備設置路口監視器之嚇止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再者,路口監視器設置之位置均係位於道路之公眾出入使用之場所,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交通違規錄影畫面,並無侵害隱私之問題。何況警察在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是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給予當事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值勤員警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中,偶然發現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非定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實難強行要求員警提出原告違規過程之即時錄影光碟。而舉發員警郭秉諧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其雖未及時攝錄原告違規左轉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無從據此推翻本院依前開各項事證而認定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⒌再者,原告雖又表示待轉區之設置已變成待撞區,且當初
臺北市之政策僅是為了扶植汽車工業,而打壓機車駕駛人等語。惟查,若原告仍認為系爭待轉區之設置有瑕疵,以致行經該路段之機車駕駛人因為待轉而成為交通事故之受害者,理應循正常管道,請求相關主管機關修改或改善,何況不論各種交通標誌標線之設計是否合理,其設計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除非已完全造成用路人無所適從,甚至無法辨識,否則設置之位置、如何設計?乃屬於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是原告如認本件該處之待轉區設計有缺陷,即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與修補,然在改善、修補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待轉區之設計有欠缺,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誌標線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修改,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何況,不論由原告陳述或舉發員警之證述,均可明知系爭路口對機車駕駛人而言,係應進行兩段式左轉之路口,而路口之標誌標線,亦未被障礙物所遮掩,已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所辨識。因此本件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既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則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否則豈非使遵守法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員,反認執法之不公。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機車附載座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⒍至原告表示員警未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先經勸導即攔停舉發,有執法過當之情形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項,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可得裁量免予舉發之要件,是舉發機關員警既無任何裁量權限,其依法定義務逕予舉發本件違規,並無不當,故原告雖另質疑員警未先經勸導即逕行舉發,執法過當云云,亦非有據,無足為取,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合計裁處原告1,1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2.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原告500元、600元之法定罰鍰,合計為1,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1條第6項(未繫安全帶、未安置幼童安全椅、兒童單獨留
置車內、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500元罰鍰。⒉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轉彎)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⒊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7頁、第23│││││頁│├────┼────────────┼────┼──────┤│證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本院卷│第20頁│││106年12月22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證3│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證4│違規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證5│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4頁│├────┼────────────┼────┼──────┤│證6│原告行車路線圖│本院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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