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定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前科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被告甲○○於本院10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查獲前7、8年不詳時間之某日起,從網路購得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1支,迄至106年2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改造金屬槍管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次按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則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犯非法持有槍彈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終了之時即106年2月14日,既係於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應依該條文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猶未悔改,沈迷網路遊戲而自網路購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持有之數量僅有1支,且並無持該槍管另涉犯他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且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106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6年6月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改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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