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益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19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士檢清執丁一零六執沒一九三四字第一零七九零三零四一一號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益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民國107年7月6日士檢清執丁106執沒1934字第1079030411號函,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扣款,僅酌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然因法務部矯正署已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提高矯正機關收容人每月生活費用為3,000元,士林地檢署前揭函文既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之函釋後發布,自應適用上開新函釋。又聲明異議人現雖於監所內執行中,然因其疾病於監所內無法獲得完善醫療,需外醫至指定院所診療,而此所生費用均須自理,是聲明異議人在監期內,屢遭檢察官執行辦理沒收事宜,除嚴重影響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期間之就醫品質,並有枉顧我國憲法所賦予聲明異議人之基本權益。綜上,檢察官前揭指揮命令,顯已明顯違背憲法、公民與政治國際公約等規定,枉顧及侵害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法定權益甚明,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在監所之給養及醫治係由國家負擔,且就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亦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實際在監獄執行時,監獄僅因保健及給養之必要而給予受刑人必要之個人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公用之飲食、盥洗、洗濯、整容、儲放櫥櫃、修補衣被、清掃等用具。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肥皂、刮鬍刀、內衣、內褲等物品仍需自費購買,並非由監獄無償供應,上開物品均非奢侈品,亦為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必要之物品,而屬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受刑人固為自由受剝奪之人,仍應以合於人格尊嚴之方式加以處遇,此觀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之原則甚明。從而,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時,仍有自備金錢以供支用之需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並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容有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
6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6年3月1日確定。
而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以107年7月6日士檢清執丁106執沒1934字第1079030411號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囑託聲明異議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就聲明異議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生活所需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301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5414號、106年度執沒字第193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
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因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檢察署針對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執行時,法務部矯正署雖曾於102年1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針對收容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額度,男性收容人為1,000元,女性收容人為1,
200元。但因近年來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依法個別審酌,該署
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
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7年7月6日士檢清執丁106執沒1934字第1079030411號函所為之強制扣款執行命令所為指揮執行之依據即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既經法務部矯正署予以停止適用,檢察官僅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1,000元,與前揭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應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乙節不合,則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指揮自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