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8號原告 梁順豪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編號2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7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7月16日前繳送牌照。(二)107年7月1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7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消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27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0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汽車(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即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違規地點變換車道前,已有使用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變換車道,係因後車突然加速,加上原告與前車之距離漸近,僅能煞車並減速,非蓄意挑釁。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
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
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況駕駛人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07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揭車於107年2月27日7時11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10公里處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⒋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
18/02/2707:11:26時,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即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於2018/02/2707:11:29時,系爭車輛又再次驟然減速,另又於2018/02/2707:11:33時,系爭車輛再次驟然減速」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甚明。另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驟然減速時,前方車輛未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多次驟然減速之因素存在。
⒌又本件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此種
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其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任意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系爭車輛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處分內容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2月27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0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等違規,並有附表二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證3、證5、證6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107年2月27日上午7時11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0公里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詳附錄)。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⒊原告固主張係因後車突然加速,加上其與前車距離漸近,
所以僅能煞車並減速等語。惟查,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影片全長32秒。二、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位於國道二號西向10公里處,此路段為3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欲下國道二號接往國道一號,與前方車輛保持著約2個分向限制線距離,此時前方車輛煞車燈亮起,1秒許,檢舉人車輛響起喇叭,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左側有一部白色小客車超越檢舉人車輛並直接從中線車道切往檢舉人所在之外側車道,3秒許可以清楚看見該部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此時該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三、7秒許,系爭車輛往右經過穿越虛線切入減速車道,11秒許切入減速車道,並欲切往最外側之減速道路,12秒許檢舉人車輛再度按下喇叭,並於15秒許系爭車輛踩下煞車,16秒許檢舉人車輛亦踩下煞車,並再度按下喇叭。四、18秒許,系爭車輛之煞車燈熄滅,但仍欲切往減速車道之最外側車道,惟仍行駛於檢舉人所在之車道,檢舉人一連按下7下喇叭,系爭車輛此時因為減速車道之最外側車道無法切入,亦踩下煞車,於21秒許車輛通過後最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並於
23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此時檢舉人車輛再度按2下喇叭,27秒許系爭車輛切往減速車道之最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前方車輛與21秒通過之車輛距離約有30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可見系爭汽車原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後方,於光碟時間1秒許,從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車道超車,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嗣後再向右切入減速車道,雖檢舉人於原告超車後,而心生怨懟,並分別於光碟畫面12秒、16秒、18秒、23秒等時間內,對原告連續按下喇叭,然原告在不必要之情況下,強行切入檢舉人所駕車輛之前方,並在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即光碟時間15至23秒間,連續多次亮起煞車燈,驟然減速於國道上,並故意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造成檢舉人行車路線受阻,已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況依上開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當時路況,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與前方車輛之距離約有30公尺左右,根本未有應驟然煞車之狀況,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及其他車輛之車速,顯無煞車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任意連續多次在高速道路上驟然煞車減速,致行駛在後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路線受阻,甚至不顧後方除檢舉人車輛外,是否仍有其他尚在行駛中車輛,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縱使原告認為檢舉人前述多次按喇叭之舉動已有挑釁意味,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成「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從而,本件原告任意在高速道路上驟然煞車減速,置後方車輛於不顧,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⒋末查,原告之駕駛行為置自己及後方檢舉車輛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縱原告事後解釋其煞車之目的,係因後車突然加速,並與前車距離漸近,然依上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內容觀之,當時路況不僅未有突發狀況發生,須使原告驟然煞車,且其駕車行駛於國道上,本即應遵守交通法規行駛,本可無須理會檢舉人之挑釁(即喇叭聲),或是招手示意讓檢舉人車輛優先通行,豈可任意以危險駕駛方式,驟然煞車於車道上,況本件原告並無法以煞車及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方式,解決檢舉人連續使用喇叭之困境,可見原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況依當時路況,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前方車輛距離原告相差甚遠,即無驟然急煞或暫停之必要,顯然原告係對於檢舉人按喇叭之行為,心生怨懟並產生挑釁心態,故意於行駛檢舉人車輛前方時,驟然減速、煞停。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客觀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於車道中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之情事,既非因前方道路有何特殊狀況而不得不然,要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此為免責之抗辯。
(三)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處分內容裁處原告,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
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處分之裁罰內容,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被告依法不得做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第2項之處分:
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裁決書主文第2項關於所命汽車牌照於107年7月1日期限前不繳送者,即「(一)自107年
7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7月16日前繳送牌照。(二)107年7月1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7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消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駕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7年7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汽車牌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汽車牌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裁決書之主文第2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危險駕駛及噪音)(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⒉第24條第1項第3款(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⒊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附表一:
┌──┬──────┬───────┬───────┬───────┐│編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裁處內容││││││(新臺幣)│├──┼──────┼───────┼───────┼───────┤│⒈│國道警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107年2月27日│罰鍰18,000元、│││Z00000000號│-Z00000000號│上午7時11分許│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國道警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107年2月27日│吊扣汽車牌照3│││Z00000000號│-Z00000000號│上午7時11分許│個月│└──┴──────┴───────┴───────┴───────┘附表二: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6至7頁、│││││第22頁、第24│││││頁│├────┼────────────┼────┼──────┤│證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本院卷│第20頁│││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證3│違規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1頁│├────┼────────────┼────┼──────┤│證4│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證5│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4頁│├────┼────────────┼────┼──────┤│證6│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本院卷│第35頁│││規案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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