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真選任辯護人林如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 趙子平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趙子平並未記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且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被害人到所共同查看,因影片不清而無法得悉肇事者,此據被害人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42頁),被告於肇事逃逸翌日
7時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害,雖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依約履行,仍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8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害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9頁),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記事項:
被告 陳素貞 應給付被害人趙子平新臺幣捌仟元整,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