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子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子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被告藍子傑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
106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貿然迴轉,肇致告訴人 陳志翔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卷
107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25號被告藍子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子傑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9號前,欲迴轉撿拾掉落分向限制線上之鞋子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陳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藍子傑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志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峰鎖骨脫位之傷害。 嗣藍子傑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子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查中之自白│駛上開車輛,於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陳志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陳志翔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偵查中之指訴│駛上開車輛,於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其受傷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乘上開機車,行經潭美街39│││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9號前時,因於分向限制線│││(一)、(二)、談話紀│之路段迴車,為本件肇事原│││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8│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藍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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