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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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債務人 陳健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健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健一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聲請調解,嗣調解
不成立,於20日內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於106年10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目前罹患肺惡性腫瘤,正接受化學治療,未曾提出更生方案,核屬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且其縱使提出亦無履行之可能。又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
7年1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更生事件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更生事件卷及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自陳於106年10月間因身體出現異常前往醫院檢查,經醫生確診為肺惡性腫瘤後,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化學治療,然於107年5月底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時發現癌細胞已轉移至腎臟,現除每月化學治療外,於
107年7月3日起每週一至週五要接受電療治療,故於罹癌後即無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皆由配偶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配偶 王美娟 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8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無工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