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6號上訴人 谷祖耀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認其有「一、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二、乘客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拒絕簽名。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計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附表所列證4之採證光碟為違法,及附表證6之上訴人行車路線圖上訴人並未見過,且證人警員於法庭上,原稱該路口前停等紅綠燈,並於當庭畫有示意圖,而後卻言詞閃爍拒絕直接回答是否當時於該路口100公尺內,並以不可辨識之影像指稱為上訴人,上訴人無法接受,另原判決顯無視警用車輛已有GPS定位之證據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提出其對證據如何取捨、事實應如何認定之個人意見;惟原判決究何處違背法令?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上訴狀或理由書均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違反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抑或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理由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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