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告 袁子縈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被告 袁中黎
袁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
17/10,000)及其上同段2001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之房屋權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已逝父親 袁章雲 前於民國95年間所出資購買,並於95年12月13日登記在被告袁中黎之子即訴外人 呂文駿 名下,嗣訴外人呂文駿於104年9月24日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合先敘明之。
㈡兩造為協商系爭房地後續處理方式,乃於105年3月19日簽
訂協議書,其中關於系爭房地之內容略為:「①後寮一路14
8巷33號6樓,由袁子縈借名保管的房地產,今由三姐妹共同決議,袁子縈需同意售出,所得之總金額由三姐妹平均分得,售屋所得袁子縈需於款項入戶後五日內匯另二妹妹。②自105年1月1日起,該房屋所產生之費用依收據由三姐妹均攤,由賣房所得之金額先得扣除」(下稱系爭協議)。後原告即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開始與不動產仲介公司接洽,並於105年3月30日與大龍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龍岡介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大龍岡仲介公司以銷售總價新台幣(下同)298萬元媒介系爭房地之買家,委託期間為自105年3月30日至105年6月31日。
㈢但因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之期間未滿一年,適用該年度
度房地稅合一新制,稅金過高,賣屋所得淨額太低,故原告一直無法順利尋得買家,為此被告袁中黎曾透過承辦仲介人員 鄧國志 建議原告先向買家取得房屋款項、延緩幾年後再過戶用以規避過高稅金的規定,遭原告拒絕配合,致被告袁中黎誤認原告欲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更傳送簡訊告知原告將提起訴訟,原告雖就此向被告袁中黎解釋,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尚在進行中,如出賣房價未有起色,即依系爭協議書進行辦理,惟被告袁中黎仍置之不理,決定代理訴外人呂文駿,於105年4月25日向原告提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訴訟,並由本院於106年3月17日以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3
6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文駿、本院另於106年9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在案(下稱前案一審、前案二審,合稱前案),而於前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袁中杰亦到庭證述,主張系爭房地確屬訴外人呂文駿所有,始致原告終經判決敗訴。再系爭房地經依前案確定後,應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文駿,故系爭協議書實已無法履行。
㈣兩造合意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賣得價金平均分配,
且簽定系爭協議書,依照實務見解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即成立關於出賣系爭房地而平分價金之無名契約,被告二人依照系爭協議書,自有配合履行之義務,詎料被告袁中黎因房價不理想或不耐等候,即向原告表明毀約之意願,要使訴外人呂文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原告亦回覆希望依照系爭協議書定處理,被告袁中黎毀約意願仍未改變,嗣訴外人呂文駿提起訴訟,被告袁中黎擔任訴外人呂文駿之訴訟代理人,向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並勝訴,故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出售標的即系爭房地已為訴外人呂文駿所有,致系爭協議書無法再為履行,此乃係因被告袁中黎代理訴外人呂文駿提起訴訟所致,係可歸責被告袁中黎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㈤再被告袁中黎代理訴外人呂文駿提起訴訟後,該案爭訟重點
為訴外人袁章雲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訴外人呂文駿為所有權人,是基於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袁中杰為支持被告袁中黎之主張(即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呂文駿所有),選擇出庭作證,由其證詞可知,被告袁中杰雖不否認有協議書內容,但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卻證述袁章雲係考量牌位祭祀問題,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袁中黎,然被告袁中黎實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呂文駿名下,惟法院竟因此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袁中黎受贈而來,進而轉贈給訴外人呂文駿,判決本件原告敗訴。是以,被告袁中杰證述之行為,亦同為本件系爭協議書給付不能之原因且屬可歸責之事由,依上開法條,原告自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⒈被告袁中黎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袁中杰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親袁章雲以被告袁中黎之名義所購買
,欲贈與袁中黎,而袁中黎並將之贈與訴外人呂文駿,故直接指定登記於呂文駿之名下,後為安撫袁章雲,乃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不動產權狀仍保管在袁中杰處。嗣袁章雲死亡後,原告原依與被告袁中杰之約定,欲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而於105年3月8日將相關過戶文件及印鑑章均交予被告,但翌日卻以其家中有急用一事索回印鑑章,且態度轉變並不斷要求被告給付父親喪葬費等費用,被告又須在訴外人呂文駿察覺前賣掉系爭房地,所以被告選擇盡快售出系爭房地換取現金,當時為求節省過戶費用及時間,因此被告同意直接以原告名義由原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雙方並於105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第1項、第2行更已特別註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借名保管」,意指原告為出名人而被告袁中杰為借名人,二造同意委由原告代為售出系爭房地且註明原告「需同意售出」,而售出所得之價金平均分得以做為原告之報酬,另也在協議書第2項中註明原告須於特定期日完成委託房仲銷售之委託書簽訂。嗣於105年3月30日原告與被告所指定的房仲業務簽定自10
5年3月30日到105年6月30日為期三個月的委託銷售契約書,當時被告有向房仲業務說明只要價格不太低就可以出系爭房地,因此房仲業務非常積極的尋找買家並隨時將訊息回報原告及被告,其間有開價尚可的買家出現,被告同意以此價格出售,且房仲業務也已下斡旋金,只差原告簽約即可售出系爭房地,但原告卻拒絕出售,且開始禁止房仲業務再將訊息告知被告,雖當時委託銷售合約仍在進行中,但以原告所認稅金過高賣屋所得淨額太低而拒絕之理由觀之,系爭房地根本無法出售,委託銷售合約形同廢紙一張。
㈡被告曾再次要求原告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出售系爭房地,但原
告態度轉為強硬且又再度要脅要求被告需先給付父親喪葬費相關開支後才會出售系爭房地,且被告發現原告竟早在兩造簽立協議書前之105年3月11日,即已違法謊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始察覺當初是受原告所蒙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訴外人呂文駿也開始追問系爭房地的過戶歸還進度,被告在系爭房地未及售出的情況下只能將所有實情告知訴外人呂文駿。再者,訴外人呂文駿與原告間的訴訟,依情依法被告袁中杰均必須要出庭作證,另被告袁中黎係依法擔任訴外人呂文駿之訴訟代理人,況且依系爭協議書所簽訂的不動產售期間為105年3月30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原告與訴外人呂文駿間的訴訟尚未判決,仍未見原告尋找新買家,不知為何被告依法擔任訴訟代理人及證人卻要為原告敗訴負責,並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由兩造已歿之父親袁章雲出資購買,並以被告袁
中黎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且於95年12月13日登記在訴外人呂文駿名下,後經呂文駿於104年9月24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兩造於105年3月19日簽訂如原告主張欄所載內容之協議書,即兩造合意由原告出面出售系爭房地。
㈢兩造間於105年3月30日以原告名義委託大龍崗仲介公司負
責銷售系爭不體產,委託期間係自105年3月30日至105年
6月30日,惟至期間屆至時,原告均未出售該不動產。㈣訴外人呂文駿於105年4月25日對原告提起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訴訟,且於106年6月8日由呂文駿委任被告袁中黎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袁中杰、訴外人 牛春華 並於105年12月27日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到庭為證,後經前案一審於106年
3月17日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呂文駿,原告對該判決提出上訴,另被告袁中杰於106年7月26日至前案二審中再次到庭作證,再經前案二審於106年9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袁中黎因擔任訴外人呂文駿向原告所提出之前案訴訟代理人,致其獲敗訴判決,而須移轉系爭房地予為訴外呂文駿所有,系爭協議書因此無從履行;以及被告袁中杰為前案之證人並為證述,故致本院及高院為原告敗訴判決之認定,亦為系爭協議書給付不能原因,具可歸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無法繼續履行,是否係因被告二人明知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卻仍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致?或與被告袁中黎代理訴外人呂文駿提起前案訴訟有關?或因被告袁中杰於前案審理中作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無法繼續履行,是否係因被告二人明知有主觀給
付不能之情形,卻仍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致?⒈經查,參以前案二審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自95年12月13
日起即登記在訴外人呂文駿名下,故應推定於為系爭房地之適法所有權人】。且在參酌原告與被告袁中杰於104年8月30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被告袁中杰稱:「我威脅袁中黎其實很不道德,也已經讓兩個外甥稽我了,我真的也不想管了,…因為我的爸爸竟然為了要有人拜牌位就把房子給了袁中黎,然後還不願讓我們知道,這算甚麼阿…」、原告稱:「我只是要保有老爸和阿姨的權利罷了,畢意阿姨沒功勞也有苦勞,他(指袁中黎)總不能房子拿了就都不管,好像老人家給他是賺到了是的,一點子女應盡的責任或義務都不用負,只是嘴巴說說好聽的話而已…」等語,核與被告袁中杰於前案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104年8月份聽袁子縈說該房屋不是租的,而是登記在袁中黎的名字,袁子縈說一定是袁中黎騙我爸爸,我爸才會買房子給他,我知道後,就先去找牛春華問原因,…牛春華說是袁章雲不要講出去,因為祭拜祖宗牌位的考量,加上袁中黎那個時候住隔壁,確實比較常去看我父親,加上袁中黎有二個兒子,被上訴人從小又是在我們家長大,比較親近,所以房子才會給袁中黎,但是又怕我跟袁子縈二個會不爽,所以才沒有說出來…我去問袁中黎時,袁中黎說房子確實是爸爸買給他的…」、「…牛春華先一直說你爸就說不能講,後來才說要放祖宗牌位,是買給袁中黎,我就不爽又繼續罵說憑什麼要買給袁中黎,要買也是買給我,因為我未婚,我個人是覺得祖宗牌位沒有什麼好拜的,當時我很生氣,覺得理由很瞎,但我父親很重視祖宗牌位,我認為我父親就是偏心沒有什麼好說的…」等語(參北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370號案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前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且參酌呂文駿於95年12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係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逐年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情,故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來源固為袁章雲所出資,惟袁章雲並無借用訴外人呂文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意,而係基於祖先牌位祭祀及父女間感情較為親近之考量,將之贈與袁中黎,袁中黎再基於贈與之意思將呂文駿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始會由袁中黎出面與賣方洽談及處理一切買賣事宜,並在買賣契約書中記載呂文駿與袁中黎等2人為買受人名義,而非以袁章雲為買方名義,呂文駿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可參原告所提出、附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之前案二審判決書,且原告既為該案之當事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高宏文律師亦為原告於前案中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並於本案中主張因被告袁中黎擔任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袁中杰於該案為證人,故被告二人因此須就系爭協議書無法履行部分,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等情,可認原告對於該部分前案二審判決之認定,亦應知之甚詳。是由此可認呂文駿確經由袁章雲、袁中黎之輾轉贈與,而實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⒉又查,原告復於前案審理中具狀主張:「因袁章雲終止其與
呂文駿於95年間成立的借名登記契約,且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104年9月24日呂文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根據兩造間的借名登記契約,而是袁章雲與原間的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等語(參前案二審判決書理由五、(二)部分之說明),足見依原告於前案之說法,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係因「與袁章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然依上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袁章雲與呂文駿間曾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無從與袁章雲成立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之餘地,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與被告袁中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袁中杰於前案二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要求袁中黎把呂文駿一起叫回來到我爸爸住的系爭房屋談,當時牛春華也在場,…我跟呂文駿說你姓呂不姓袁,我爸還沒有死,房屋在我們這一代都還沒有分,怎麼可以是姓呂的人所有,所以我叫被上訴人把房子交出來,…我給袁中黎二天的時間考慮,這中間也有跟呂文駿講,就是一直逼他的意思,但我不想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我跟袁子縈說就是要把房子回復到我們這一代,如果爸爸還在當然讓爸爸住,等到爸爸過世後當然是當作遺產分,…我持續去找呂文駿講,我跟呂文駿說因為我父親現在還在,你就是要把房子交出來,等到父親過世後再還他,袁子縈也有跟我說要這樣跟呂文駿說,否則呂文駿根本不可能把房子交出來,我當時只有一個念頭就是我父親還在世,房子不可能是姓呂的…」等語(參前案二審判決書理由五、(二)⒉部分之說明),前案二審亦因此認定係因【被告袁中杰主觀上不滿父親袁章雲將系爭房地輾轉贈與登記在訴外人呂文駿名下,再三勸說或以親情壓力而使呂文駿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呂文駿並無使原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而係待袁章雲死亡後再取回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呂文駿與原告間就該部分之真意應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之認定實堪採信,亦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明:「後寮一路148巷33號6樓,由袁子縈『借名保管』的房地產…」之『借名保管』」意旨相符。是由此可認,訴外人呂文駿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⒊另參以上開前案二審判決所引用原告與被告袁中杰於104年
8月30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已明白表示原告與袁中杰兩人都知悉系爭房地並非其等父親袁章雲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呂文駿名下,而係透過贈與被告袁中黎再贈與呂文駿之方式,將所有權登記於呂文駿名下,且此等對話內容係發生於系爭協議書於105年3月19日簽立之前,是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均知悉呂文駿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67頁),是包含原告在內之兩造既均明知此等情事,卻仍趁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時機,簽立系爭協議書,欲出售系爭房地朋分買賣價金以牟利。是兩造一開始就是以非屬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協議書標的,此等情事不僅為被告二人所明知,更為原告所知悉無誤,是原告自無從於事後,以此主張被告二人明知該情事,卻仍與原告簽立該協議書,而有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二人係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與原告簽立無處分權之系爭協議書,並主張被告二人應就該給付不能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無法繼續履行,是否係與被告袁中黎代理訴外人
呂文駿提起前案訴訟有關或被告袁中杰於前案審理中為證人有關?⒈系爭房地既非已歿之袁章雲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呂文駿名下,
而係經由輾轉贈與,訴外人呂文駿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呂文駿係在被告袁中杰一再要求下,始同意在袁章雲生前,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於袁章雲死後,呂文駿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且前案一、二審判決亦均認定該請求確屬有據,而判決原告應予移轉,且駁回原告之上訴,益證呂文駿本於真實狀況為權利之主張及訴訟,於法有據,而被告袁中黎僅係在此合法有據之訴訟中,擔任與其有血緣關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呂文駿之訴訟代理人,自亦無任何不法。
⒉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
人之義務」,為民事訴訟法第302條所明定。再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為刑法第168條所明定。是如經法院認為與民事案件待證事實相關之人,且經傳喚者,本即有依法到庭作證之義務,若為虛偽之陳述,則會有刑法偽證罪之處罰。是觀以上開說明,可知在系爭房地自呂文駿名下移轉至原告名下之過程中,被告袁中杰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則為調查袁章雲與呂文駿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或輾轉贈與之法律關係,前案承審法官依法傳喚被告袁中杰到庭作證,袁中杰本於真實陳述之具結責任,於前案中如實證述,乃係其依法應負之責任,否則亦會遭以偽證罪相繩,是原告本不得為使系爭協議書能繼續履行,而要求被告袁中杰於前案中為偽證。況於他人訟訴事件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內容,非一定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尚繫於審判法院衡酌其通篇證言內容及其他跡證,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縱經法院採信證人陳述而認定某一事實,並進而於判決中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認定,而對當事人一造為不利判決,乃屬於司法審判權限之行使所致,當事人之一造因確定判決所受不利益認定,與證人之證詞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最終認定被告袁中杰是否證述屬實,且是否判決原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者均為前案承審法官,故並無法認系爭協議書無法履行,係與被告袁中杰於前案中到庭證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執以主張被告袁中杰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據以要求賠償等,並無所憑。
⒊況查,真正導致系爭協議書無法履行之原因,實為「兩造本
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處分權,該協議書所約定由原告先為處分之標的,乃係他人之物,兩造並未取得真正權利人即呂文駿同意其等處分系爭土地之同意」,且「訴外人呂文駿依確實存在之所有權,訴請取回自身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透過本院之調查、審理,而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認該部分權利存在,並命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始為該協議書無法履行之真正原因。即原告須移轉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呂文駿部分,即為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實現,故原告須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訴外人呂文駿,乃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體現,自難認係原告所稱由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所致。準此,原告自不得僅因被告二人均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袁中黎又為真正權利人即呂文駿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袁中杰於前案中為真實之證述,即認被告二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是否可向被告二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袁中黎擔任系爭判決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袁中杰於前案審理中到庭作證,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是查,參以前開說明,可知兩造係在明知系爭房地非其等所
能實質處分之情況下,仍簽立該協議書,被告自無須負客觀給付不能之責任,且被告袁中黎於前案任呂文駿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袁中杰於前案中到庭證述部分,均與原告須移轉系爭房地予呂文駿,致無法繼續履行協議書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復就此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可歸責事由,原告訴請被告二人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況原告何以可對被告二人請求80萬元,並為不真正連帶,原告僅陳稱雙方有達成希望系爭房地出售價格為240萬元,並由兩造三人平分等情(參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卻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此再為舉證說明,是本院亦無法認定原告請求是否有據。再者,縱認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且因被告等行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然系爭房地原告是否即得以出售,並取得至少240萬元之價金再由兩造三人均分,由其獲有80萬元之價金,亦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該部分是否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亦有可議。遑論本件被告均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原告80萬元損害賠償,於法亦有未合,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