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24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孟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共壹佰壹拾貳點捌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貳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純質淨重約為壹零參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內共陸拾貳小包)、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安保字第36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3年6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查獲被告所查獲之物品,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檢察官未於本件併予提起公訴,亦未於本件聲請沒收,是以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扣案證物,故本院自不宜於本件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249號被告吳孟諺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
號2樓之2(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 律師(於103年3月7日解除委任)
葉柏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擅自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旁,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289公克)後據以持有,並將該海洛因置放在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3樓之12處所內。(二)於102年4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在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3樓之12處所,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聖培 及 郭韻淇 1次。(三)於102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處所內,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培及郭韻淇1次。(四)於103年3月3日上午某時,在上址處所內,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辛秀蘭 1次。(五)於103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附近,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加拿大」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73公克)後據以持有,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身上及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3樓之12居所內。 嗣經警 於103年3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前往上址居所搜索,共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帳冊1本、夾鍊分裝袋62袋、磅秤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孟諺於警詢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偵查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培││││及辛秀蘭等相關事實。│├──┼─────────┼──────────────┤│二│證人林聖培於警詢及│於前揭時、地,在被告上開居所│││偵查中之證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實。│├──┼─────────┼──────────────┤│三│證人辛秀蘭、郭韻淇│於前揭時、地,在被告上開居所│││於警詢時之證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實。│├──┼─────────┼──────────────┤│四│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表、扣押物品清單、│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職務報告書、││││照片21張及行動電話││││撥出來電十通紀錄照││││片56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向某人購買毒品的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供述真實性,以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的基本原則。毒品購買者的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相關毒品交易的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達於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的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並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且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本件雖有證人林聖培、辛秀蘭、郭韻淇之指證,惟證人林聖培於警詢時證述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及 周美儀 (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偵查中翻異其詞證述僅向被告1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證人林聖培前後之證述已有矛盾之處,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復無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佐證,是尚難僅以辛秀蘭、郭韻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文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