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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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民國100年10月23日某時刻。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詳本院10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王朝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7年
5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1)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3)詐欺案件,經同法院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2)(3)案所判之各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4)案所判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同年11月2日經假釋撤銷,目前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之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朝輝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白。││├──┼───────────┼────────────┤│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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