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81號原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壽芝 訴訟代理人 侯建文
鄭建熙 戴君翰 被告JillKuo(中文姓名: 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JillKuo(中文姓名:郭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與原告公司簽訂醫療包機租機
合約(下稱系爭包機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噴射客機一架,擔任醫療包機,於100年12月22日由松山機場飛往西安,搭載被告及其胞妹 郭莉 後,再返回松山機場,被告則應給付原告租機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原告公司已於100年12月22日履行系爭包機合約所定之飛航任務,相關租機及勞務費用則由被告切結保證會在100年12月26日前支付,逾期未付並按週年利率5﹪計付滯納金(即違約金)。惟被告迄今猶未清償,爰依系爭包機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之年利率5%計算滯納金。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包機租機合約、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Hawket400xp醫療專機報價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商務專機飛航通知單、中興航空公司飛航及維護日記簿及切結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本件雙方既約定清償日為10
0年12月26日,則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0年12月26日起始負有給付遲延責任甚明;又兩造約定於未繳款時加付之「滯納金」,核其性質,顯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之金錢給付,故應為違約金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包機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