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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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三號裁定,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刑事案件中,被告二人明知自訴人甲○○並未言及「 咪董 也要給蜥蜴吃紅」、「 葉哲宏 案的錢,自訴人有分到,並給 吳金宗李厚德 吃紅」等語,竟於該案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詢問 張信義 時,以此「失真」之語,詐欺張信義並製作筆錄。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詢問內容與受詢問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警員,縱令明知該受詢問人供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自不得以明知受詢問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無非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刑事案件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詢問張信義之筆錄上有記載被告乙○○詢問受詢問人張信義「 阿咪 因為甲○○說咪董也要給蜥蜴吃紅,並陸續給何人吃紅」、「及你到永華路BMW總廠分給甲○○、 程銘泓 之後,他們給李厚德、吳金宗,以上均經共犯坦承」等內容為據。
四、經查,據卷附之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詢問室對受詢問人張信義所做之警詢筆錄內容所載,被告乙○○係本件警詢筆錄之詢問人,另被告丙○○則為該警詢筆錄之記錄人。次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對於被告丙○○於前揭筆錄所記載其詢問受詢問人張信義有關「阿咪因為甲○○說咪董也要給蜥蜴吃紅,並陸續給何人吃紅」、「及你到永華路BMW總廠分給甲○○、程銘泓之後,他們給李厚德、吳金宗,以上均經共犯坦承」等內容,均未否認係其於當日詢問受詢問人張信義時所陳述之問題,且被告乙○○並另引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庭呈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刑事答辯狀之附件內容,以說明為何會對受詢問人張信義為該等問題之詢問,足見被告丙○○於筆錄上所記載之前開被告乙○○詢問受詢問人張信義之內容,確係依據警詢當日被告乙○○陳述問題之意旨所記載,堪予認定。揆諸前開之見解,警察人員製作詢問筆錄之目的既僅在記載詢問內容與受詢問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警員,不論是否明知詢問人與受詢問人彼此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均應據該內容予以記載,而被告丙○○於上揭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前開內容,既係依據被告乙○○詢問受詢問人張信義之問題所記載,則被告丙○○上揭記載筆錄之行為,自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另本件被告乙○○於上開詢問受詢問人張信義時,既為詢問人而非負責製作上開筆錄之記錄人,則上開筆錄所載之有關於「阿咪因為甲○○說咪董也要給蜥蜴吃紅,並陸續給何人吃紅」、「及你到永華路BMW總廠分給甲○○、程銘泓之後,他們給李厚德、吳金宗,以上均經共犯坦承」等內容,即均非被告乙○○所記載,是被告乙○○自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基上所述,由自訴人所舉之上揭詢問受詢問人張信義之筆錄,並無足證明被告乙○○、丙○○有何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五、復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答稱:伊會問張信義「阿咪因為甲○○說咪董也要給蜥蜴吃紅,並陸續給何人吃紅」之問題,係因為阿咪即程銘泓在調查局說甲○○說程銘泓即咪董也要給蜥蜴吃紅;伊問張信義「及你到永華路BMW總廠分給甲○○、程銘泓之後,他們給李厚德、吳金宗,以上均經共犯坦承」之共犯係指阿咪即程銘泓,伊該問題之意思是「及你到永華路BMW總廠分給甲○○、程銘泓之後,他們給李厚德、吳金宗」之事實全部經過共犯程銘泓坦承等語。由上揭被告乙○○所述,可知被告乙○○詢問受詢問人張信義之「阿咪因為甲○○說咪董也要給蜥蜴吃紅,並陸續給何人吃紅」問題,係指綽號「阿咪」之人自行供承「因為甲○○說咪董也要給蜥蜴吃紅,並陸續給何人吃紅」等語,而非指自訴人甲○○有供稱「咪董也要給蜥蜴吃紅,並陸續給何人吃紅」等語。另被告乙○○詢問受詢問人張信義之「及你到永華路BMW總廠分給甲○○、程銘泓之後,他們給李厚德、吳金宗,以上均經共犯坦承」之問題,係指「及你到永華路BMW總廠分給甲○○、程銘泓之後,他們給李厚德、吳金宗」之事實全部經過共犯程銘泓坦承,非指經包含自訴人之全部共犯坦承,是被告乙○○詢問受詢問人張信義之上揭二問題,與自訴人指訴其未供承上揭事實等情並不相違。再查,觀之被告乙○○所提出之自訴人同案被告程銘泓之警詢(調查)筆錄二份,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五分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B一二一訊問室之訊問內容,程銘泓供承:‧‧‧,不久張信義與葉哲宏一起到辦公室,張信義說「好啦!好啦!一百!一百啦!咪仔!這樣好了!明天再說啦!」,就急著找葉哲宏, 志中 跟他一起走。隔天下午,我到台南市○○路○段BMW總代理汎德公司時,甲○○來電詢問我在哪裡,我說我現在在永華路二段BMW總代理汎德公司,他說他要過來找我,我就在廠長室泡茶等他。不久後,甲○○到了,就跟我在廠長室泡茶聊天,隔了一會兒張信義也到了,要我和甲○○到營業廳展示場旁的桌子,張信義說「葉哲宏這件事,我出力很多,我要拿四十萬元!」他即拿出一個銀黑色塑膠袋,從裡面拿出三十萬元給我並說「這是葉哲宏要讓你去登報找人的錢!」。然後再拿三十萬元給甲○○,甲○○不發一語地收下那三十萬元。隨後張信義就離開了,甲○○也跟著離開。過一會兒,甲○○又打電話來要我過去台南市○○○路上的輪胎店,我到了之後不久,就看到甲○○開車來了,吳金宗、李厚德的車子跟在甲○○車子後面,甲○○下車跟我說「葉哲宏這件事, 阿德 他們也有幫忙,你就包個五萬元意思一下!」,我就走回車內,拿出五萬元現金交給甲○○,請甲○○轉交給李厚德、吳金宗等人等語。程銘泓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時五十五分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警詢筆錄供稱:(你前述分得之一百五十萬元,作何用途?)當天晚上約十、十一點多,甲○○、張信義兩人先後到「NIGHTSHOWPUB」店裡找我,我與甲○○、張信義兩人在二樓辦公室閒聊時,張信義說「 葉亮 吟這件代誌,人家不是有包五百萬的紅包出來嗎?」,我回說「我也沒拿到多少,只有拿一百五十萬而已!」甲○○說「咪董,不然包個五萬,十萬給人家吃紅一下!」,我就拿了現金大概五萬還是十萬元(確實金額不記得),當場給了張信義,隨後張信義就離開辦公室到營業廳消費,我與甲○○繼續在辦公室泡茶聊天,隔一會兒,李厚德(綽號「阿德」)、吳金宗(綽號「 宗仔 」)等人陸續來到辦公室找甲○○,甲○○跟我說「咪董,做 董仔 的人,宗仔、阿德也要讓人家吃紅一下」,我亦各拿五萬元給宗仔、阿德兩人,隨後兩人同時離開辦公室,過了不久, 高正宏陳南機 兩人亦陸續進入辦公室泡茶,我看應該也是要討賞的,故各包了十萬元給高正宏、陳南機兩人,隨後高正宏、陳南機兩人一起離開辦公室,不久之後,我透過監視器看到 陳威光 與其手下多人到店裡,與張信義在包廂內坐,我正想出去招呼陳威光等人時,甲○○說「 阿昭 ,你也要包各紅包給人家啊!」,我就拿了五萬元,請甲○○交給阿昭。然後我與甲○○一起到包廂裡,跟陳威光、張信義打招呼,坐一會兒,甲○○先行離去,不久我也回到辦公室。後來陳威光等人離去之後,會計小姐問我陳威光等人的消費還沒付錢,如何處理?我就跟會計小姐說這一攤我來付好了。其實該一百五十萬,扣除給張信義、吳金宗、李厚德、高正宏、陳南機、陳延昭等人的「紅包」後,我僅拿到六、七十萬元等語。參諸上揭程銘泓之警詢筆錄,其詢問日期均係在本件自訴人所舉之受詢問人張信義警詢筆錄之前,且自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亦供稱綽號「阿咪」之人,即係與其同案之被告程銘泓等語。綜合上述諸情,被告乙○○於本案筆錄中對受詢問人張信義所詢問之上揭問題,並非毫無依據,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係以詐欺之方式詢問受詢問人張信義,即非事實。
六、末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本件自訴人於更審發回前之自訴狀雖載有被告乙○○、丙○○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惟由自訴人自訴狀之內容係被告乙○○、丙○○等人以「失真」之語「詐欺」張信義,製作違法之筆錄;而自訴狀附件所舉之筆錄,亦僅足證明被告乙○○、丙○○等人有詢問受詢問人張信義或記載詢問過程之事實。參諸自訴人之自訴事實,既未言及被告乙○○、丙○○有何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告訴、告發或報告自訴人犯罪等之行為,且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亦當庭更正自訴法條僅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復由上述被告乙○○所提之程銘泓之警詢筆錄,足證被告乙○○詢問受詢問人張信義之問題並非出於虛構,是本院自無庸審理被告乙○○、丙○○有何觸犯誣告罪犯行之事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應認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尚乏實證相佐,應認被告二人罪嫌均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之罪嫌。
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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