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西港鄉西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縣○○鄉○○街八之八七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需注意於見前方有機車行駛於同一快車道而欲超越時,應密切注意前方機車動態,並於超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密切注意同一快車道內右前方之機車動態,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飲酒後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九三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快車道靠路邊同向在右前方,靠近路邊行駛,因不勝酒力,亦疏未注意在同一快車道內與之同向直行,而得以超越其所騎機車之後方車輛動態,而在該快車道上由外側逐漸往內側行駛。甲○○因有前述疏失,以致發現逐漸向左偏駛之丙○○所騎重型機車向其靠近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於超越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處擦到丙○○之左腳褲管,丙○○亦因酒後駕車,控制力減弱,遇此擦撞後,因行車不穩,致機車之左煞車把手碰觸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之金屬飾條,造成金屬飾條上有明顯之刮痕後,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顱內出血術後併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併發敗血性休克,延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警員戊○○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暨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一八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術後併水腦,嗣延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係正常行駛,而被害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突然左偏,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且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左偏之駕駛行為,伊無法預測,焉有過失可言,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認伊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並非適當,伊應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自訴代理人指稱: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肇事路段地面上留有長約十六‧七公尺之刮地痕,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有超速行駛;且由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線限制線行駛,亦有過失云云。然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害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雖於肇事路段地面上留有長約十六‧七公尺之刮地痕,惟此刮地痕僅能判斷「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於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後,該機車與路面之摩擦距離,尚難據此驟認「被告」當時是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況細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跡等明確之科學數據可供判斷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車速,亦無其他人證、物證之佐證,自無從推論被告於肇事當時是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次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分向限制線之繪製目的,係用以確保行駛於對向車道車輛之行車安全。從而,被告縱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亦與本件過失致死犯行無涉,是自訴代理人上述指訴,均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係正常行駛,而被害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突然左偏,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且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左偏之駕駛行為,伊無法預測,焉有過失可言,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並非適當,伊應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丙○○騎乘機車在我自小客車的右前方」等語(詳本院
卷第十四頁之警詢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害人行駛於外側車道,我行駛於我的汽車車道上,行進間我通過他的前面」、「(問:到肇事地點前,死者的機車在何處?)他在我的右前方」、「(問:死者的機車當時靠近路中央或路邊?)在外車道,如果該處有畫線的話,他應該行駛在機車線上」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據此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兩車之相對位置應係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車道之外側,而被告之自小客車應係行駛於上開車道之內側,且係行駛於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應可認定。
⑵其次,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之撞擊地點,係台南縣○○鄉○○街由南往北方
向之快車道上,且由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所遺留之長約十六‧七公尺之刮地痕跡等情推論,本件車禍最可能之撞擊確切地點,應係在機車刮地痕起點之稍前方(即事故現場圖機車刮地痕起點之西南方位置),離道路分向限制線約一公尺許(即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車寬四‧五公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道路邊線三‧三公尺),然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原係沿台南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外側等情推論可知,肇事前,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應係由快車道外側處緩慢向左偏駛騎入快車道內側。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上之金屬飾條之明顯凹痕,係僅有且新生之撞擊痕乙節,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警員戊○○到庭證稱:「(問:可否指出當初車輛有何新的撞擊痕?)審理卷所附現場照片第八張的右前門有一個灰塵擦拭痕跡:駕駛座右前門玻璃下的飾條」、「(問:小客車除了右側前門有新的撞擊痕、擦拭痕之外,尚有發現其他新的擦撞痕?)沒有」等語(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復經自訴代理人詰問證人戊○○以:「有無檢查車輛全身,有無發現車輛右前側有擦撞痕跡?)我大約有看過,發現新的撞擊點只有剛剛所講那兩處(即右前門下方之灰塵擦拭痕、右前門車窗玻璃下之飾條)」,另質之以:「(問:右前輪圈上的擦痕是舊痕跡?右前車輪擦撞痕跡,在你處理時有無見到該痕跡?)是的,檢察官問我,我說是舊痕跡,所以檢察官指示我拍照;沒有」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五頁),此外,並有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自訴代理人辯稱:被告自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右前方向燈下之刮痕、右前輪之刮痕等亦為本件之被告之車損情形,顯非實在。而另一證人即到場處理相驗事宜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乙○○亦到庭證稱:「(問:本件相驗是否你值班處理?)是的」、「(問:〈提示相驗照片〉照片中的擦撞痕及比對高度,有何意義?)該隻手是被害人家人的手,因為他們質疑車禍發生的撞擊點,經過檢察官指示請他們指出可疑的撞擊點,讓我拍照」、「(問:有無比對機車與小客車的擦撞痕?)我們有比對機車左邊煞車把手與小客車右側車門飾條,發現高度相符」、「(問:兩車比對時,是尚隔一段距離或是貼著比?)尚隔一、二十公分」、「(問:機車比對時,輪胎情形如何?)輪胎著地」、「(問:左把手的高度是否比飾條還高?)應不會比較高,照片所呈現的是角度問題」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顯見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上之金屬飾條上之明顯凹痕應係兩車併行間隔約一、二十公分之際,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煞車把手刮傷所致,並非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向左傾倒後所造成。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放置三只黃色大塑膠桶於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腳踏板處,此由卷附現場蒐證照片顯示,三只黃色大塑膠桶倒落一地,即可明瞭。而觀諸上開三只黃色大塑膠桶之體積龐大,若將之置放於機車之腳踏板處,則機車之腳踏板處勢必無餘裕之空間可供被害人放置雙腳,惟被害人之雙腳不論如何置放,均將超出機車腳踏板處之空間,自不待言。則兩車併行之間隔既僅一、二十公分,且被害人之雙腳又超出機車腳踏板處之空間,衡諸常情,被害人之左腳褲管擦拭到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下方,致留有灰塵之擦拭痕跡,亦屬合理。據此亦可推論,被害人機車並非突然向左傾倒,而係緩和斜向逐漸由快車道外側駛入快車道內側,否則如被害人機車係突然向左傾倒,又豈會於傾倒之際,留有褲管擦拭被告自小客車之灰塵擦拭痕跡?⑶如前所述,應可推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台南縣○
○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唯一的一線快車道上,而被害人則騎乘機車,亦沿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外側附近。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左後方接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雖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在前行駛之狀態,但並未驚覺被害人會由快車道外側附近逐漸斜向駛入快車道內側,待被告擬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見被害人業已駛至快車道內側,雖向左偏駛,但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仍不慎擦到被害人之左腳褲管,兩車因而發生車禍。另經由前述推得之兩車最有可能撞擊位置判斷,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由快車道外側逐漸進入快車道內側遭到撞擊,且該撞擊點甚為接近分向限制線,且觀之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停放位置,有向左偏斜之情形,足見被告在兩車擦撞前,便已經偏離車道,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此益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經注意原本在快車道外側行駛,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經緩和逐漸的向左偏駛而駛入快車道內側。此時,被告可能判斷錯誤,以為偏左繼續行駛,便可以順利超越逐漸向左偏駛之機車,而未注意保持兩車之併行間隔,以致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擦到被害人左腳褲管而肇致本件車禍。因之,本件肇事前瞬間之相對狀態,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而偏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試圖超越在右前方行駛,而由快車道外側逐漸進入快車道內側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向左傾倒,造成伊閃避不及而發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害人丙○○於肇事時,經佳里綜合
醫院送尚捷特殊檢驗中心對其做藥毒物濃度檢驗測定,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二五0mg/dl,而該檢測報告附註欄上註明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介於二00至二五0mg/dl間,其生理狀態會出現喪失警覺性、嗜睡等反應;且由身體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報告表中,顯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七0mg/dl時,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噁心、步履蹣跚,而就肇事率判讀,高達五十倍,則以被害人丙○○飲酒已達上述狀態,如何能期待被害人不會隨時因駕車失控而自慢車道上突然撞擊被告車子之情事發生等語。查被害人丙○○於肇事後經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雖為二五0mg/dl,有佳里綜合醫院藥毒物濃度檢驗單一紙在卷可佐,然不論是上開檢測報告附註欄之註記抑或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舉之身體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報告表,均不過係統計學上之平均數值,並非指每位飲酒者,其酒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五0mg/dl,均會有警覺性喪失、嗜睡、噁心、步履蹣跚之情形。況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害人丙○○騎乘重型機車緩和斜向逐漸由快車道外側駛入快車道內側,並非被害人突然向左傾倒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在前,益見被害人應尚未達於警覺性喪失、嗜睡、噁心、步履蹣跚之狀態。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述所辯,自無從憑採。
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安全間隔,係指兩車併行或是對向行車時,車與車間必須保持必要之間隔,以避免同向或來向間之擦撞。從而,當後車在超越前車時,必須注意前車動向,避免因為前車突然的左右移動而擦撞前車,若因超車而發生擦撞,不論係後車擦撞前車,或前車偏移以致擦撞後車,亦或是超車不當,致被超車之車輛安全距離不足而追狀超車之車輛,均應歸責於超車具有主動權之一方。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而被害人騎乘機車上路,渠等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渠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十四頁),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見右前方有機車於快車道外側行駛時,亦未密切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並於超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擦到被害人之左腳褲管;而被害人因酒後駕車,其控制力減弱,遇此擦撞後,因行車不穩,致機車之左煞車把手碰觸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之金屬飾條,造成金屬飾條上有明顯之刮痕後,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顱內出血術後併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併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故被告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顯然俱有過失甚明。
⑹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丙○○(血
液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重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三二三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丙○○(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重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時未注意右前李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二七一號函一紙附卷可佐,上開結論經核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同。至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小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決定安全距離」之相關規定,惟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已論述在前,故該鑑定委員會就此爰引法條部分顯有錯誤,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是該鑑定結果就被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部分認定,則尚無違誤,附此敘明。又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偏左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雖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生,是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抵免。
⑺末查,被害人丙○○因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術後併水腦,呈植物人狀態乙節,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被害人丙○○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因併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三十頁)。復經本院檢附被害人於佳里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本件卷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八0一號函答覆稱:「死者丙○○,五十四歲,男性,發生車禍後均連續住院,最後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因為死亡結果與車禍均是一連續事件,所以此死亡結果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參照),足證被害人丙○○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南檢玲仁九十二偵00五一0一字第二七000號函檢送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0一號被告甲○○過失致死案卷,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業經本院審究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尚稱輕微,然卻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事發迄今已逾二年九月,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