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一樓、二樓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如附圖所示三樓(面積六十四.
一六平方公尺)、四樓(面積四十五.七三平方公尺)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貳佰元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一樓、二樓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三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房屋一、二樓重大修繕及三、四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工程,工程報酬原定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嗣被告再追加工程項目其報酬為二十五萬一千元,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後,一樓工程款為十八萬六千二百元、二樓工程款為十三萬五千元,一、二樓合計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三樓工程款為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元、四樓工程款為三十萬六千一百元,三、四樓合計為七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嗣被告就上開部分工程款除曾以面額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給付外,其餘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
(二)依新修正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承攬重大修繕及增建,被告積欠前述工程款後已不知去向,不配合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八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扣款明細表影本四紙、施工現場照片十六幀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 張鵬全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並至現場履勘,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至現場丈量,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房屋一、二樓重大修繕及三、四樓增建工程,工程報酬總計為一百五十萬一千元,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後,一、二樓工程款為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三、四樓工程款為七十九萬二千二百元,被告就上開部分工程款曾以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給付外,餘均未付,核與證人張鵬全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八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扣款明細表影本四紙、施工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佐,且稽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及施工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一樓部分進行包括化糞池重建、排糞管重接、一樓屋後增建三坪、浴室外挪重建及二樓增建三坪、浴室重建,一、二樓管線全部更新等項目之施工,衡情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一、二樓之施工情形應已達重大修繕程度,而系爭建物三、四樓係由原告承攬增建,其中三樓增建面積為六十四.一六平方公尺、四樓面積為四十五.七三平方公尺,已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至現場丈量,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證,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一、二樓進行重大修繕及增建系爭建物
三、四樓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原主張就一、二樓部分之未付工程款有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三、四樓部分未付工程款有七十九萬二千二百元等語,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一、二樓部分之未付工程款有十三萬五千元,三、四樓部分之未付工程款有七十九萬二千二百元等語(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扣款明細表核算,三、四樓部分之未付工程款總額應為七十九萬二千二百元,然一、二樓部分核算結果:一樓之工程款原定為一樓後扇牆打掉挖三十人份化糞池二萬元、原浴室打掉外挪含衛浴門窗池壁磚六萬元、一樓後面約三坪含水電地磚九萬元,一樓地面混泥土墊高鋪石英磚六萬五千元,扣除未施作之扣款共計四萬八千八百元,一樓總計未付工程款有十八萬六千二百元;二樓之工程款原定為增建三坪含水電地磚衛浴設備十五萬元,扣除未施作之一萬五千元,二樓總計未付工程款有十三萬五千元,故一、二樓合計之未付工程款為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元,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支付之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剩餘之一、二樓未付工程款應為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故原告主張一、二樓之未付工程款有十三萬五千元云云,容有誤會。
四、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土地登記實務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申請為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時,係以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行之,此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德地登字第○九二○○○二六九四號函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因重大修繕及增建而有上述承攬工程款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三、四樓部分辦理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重大修繕系爭建物一、二樓所生之承攬報酬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同額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及就增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三、四樓所生之承攬報酬七十九萬二千二百元,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同額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