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甲○○○)設桃園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行為時原名甲○○○)因其前妻戊○○離家出走而懷疑與他人有染,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之一「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委託該公司職員丁○○掌握戊○○在外行蹤,二人均明知他人具有隱私、私密之通訊內容,非依法令不得違法監察、截聽、竊錄,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丁○○為圖取得報酬而基於營利意圖,丁○○在查知戊○○在外租屋處為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一○一室後,即委請不知情之女友 孔玉芬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址承租編號一○七號之套房後,丁○○即自斯時起在該分租套房外之電信箱私裝電話線連接至右揭承租房間內,再以錄音機之方式,無故以錄音竊錄戊○○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非公開談話之通話內容,而連續違法監察他人之通訊,竊錄計有三捲錄音帶,丁○○並將竊錄所得之三捲錄音帶,分別播放與乙○○聽,乙○○因此陸續給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三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二萬元及十五萬元以為報酬;經戊○○發覺有異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丁○○所有供上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所用之物(竊錄所得之三捲錄音帶已經滅失而未扣案)。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受乙○○委託,為取得報酬,以上開方式違法監察被害人戊○○通話內容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亦坦承上開為掌握其妻戊○○行蹤而委託被告丁○○,且陸續給付上開報酬等情,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指陳右揭租屋處電話遭人監聽之事,並有被告丁○○與被告乙○○所簽立之委託書、被告丁○○收受款項所出具之收據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丁○○委請不知情之女友孔玉芬承租上開套房一事,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被害人戊○○向警報案後,員警至上開承租處所,發現確有右揭違法監察方式,而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器具,亦有警製扣押證明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按。從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受客戶即被告乙○○之委託,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而獲取上開報酬,其有營利意圖至明。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其就上揭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竟為賺取客戶酬勞而違法監察他人有線電話通訊內容,嚴重侵犯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利,但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依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是受被告乙○○委託為監察被害人戊○○通訊,才以被告乙○○給付之報酬購買,此核屬被告丁○○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係用以監視被害人戊○○進出行蹤所用,核與右揭違法監察通訊犯罪無關;又被告丁○○違法監察被害人戊○○通話內容所得之錄音帶三捲,依被告丁○○所述,係放置在上開「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然依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 陳坤成 及證人即該公司負責業務之人丙○○於偵查中所述,均未在公司內發現有此三捲錄音帶,此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右揭與被告丁○○共同違法監察他人之通訊,認被告乙○○共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被告丁○○及乙○○於偵審中所述,可知被告乙○○係給付報酬而由被告丁○○為右揭違法監察通訊行為,則被告乙○○就所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部分,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係屬主觀意圖要件,此部分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以擬制,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該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具狀向本院表明對被告甲○○○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其所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按上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錄音機│一台│││電線│一組│├───┼───────────┼────┤│二│電視機│一台│││遙控器│一台│││針孔影像螢幕│一組│││接收變換器│一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藉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