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乙○○與甲○○(乙○○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在案,甲○○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在案)係同居關係,二人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牟利,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左右,以較低之價格向綽號「 阿草 」之被告丙○○購得安非他命一批,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左右,以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押給被告丙○○,換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折價四十萬元共二十五兩之安非他命後,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租住處等地,以每公克安非他命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 杜榮強林家寧張嘉宏邱英哲 及綽號「 李哥 」、「雅雅」、「阿不拉」、「 阿生 」等人施用牟利。乙○○、甲○○二人為防止渠二人賣出安非他命時為買主「黑吃黑」,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由乙○○商請身材高大,有搏擊技術之 秦正豪 至上址五樓租住處居住,秦正豪即出於幫助乙○○、甲○○順利完成安非他命交易之犯意,負責在客廳看監視器,過濾來人,並在乙○○、甲○○與買主交易安非他命時,在旁提供保護。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乙○○、甲○○、秦正豪在上址租住處共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因販賣安非他命所取得買主所出具之本票四紙、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一八九‧四公克、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一大包、販賣安非他命時過濾來人之監視器一組、因販毒而由買主出具之委託保管證書五張、乙○○押自用小客車予丙○○以換取安非他命時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甲○○所記載販賣安非他命之帳冊二本,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五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丙○○目前因案通緝中,無從傳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丙○○取得右揭安非他命...且有被告乙○○押自用小客車予丙○○以換取安非他命時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被告甲○○所記載販賣安非他命之帳冊二本扣案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乙○○,如何能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云云。經查:
(一)原審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汽車買賣合約書是約二星期前以我自己之DI─3711號BMW紅色自小客車向綽號「阿草」之毒販換取約二十五兩安非他命、五公克海洛因及現金十萬元同等值物品時簽立」、「警方在我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約二星期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當日)在租居處向綽號「阿草」之毒販用DI─3711自小客車以新台幣六十萬元換購,供自己施用」、「他們都是杜榮強介紹的」、「(本局提供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是向你換安非他命綽號阿草之人?)經我指認,就是他沒有錯」等語,於偵查時供稱:「(車子為何押給阿草?)「 杜賓 」出事,我去看他,杜賓要求我給他二把槍向警方交代,因為阿草是杜賓的上手,我在高雄買一支假槍,需要二十萬,阿草借我十萬,「林」借我十萬,我買到玩具槍被騙走了錢,回台北阿草及「林」向我要錢,所以我才把車子押給阿草,阿草十萬元的現金給我,扣掉我向他借的十萬,另外拿一包毒品給我,海洛因只有五公克、安約二十五包,每包的重量不同,在一兩左右...我把車子押給阿草是在合約上的日期」、「(甲○○說安與你共有?)那是我以車與阿草換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以下),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調查時供稱:「被查到之安非他命189.4公克是向阿草買的,是賣車給他(丙○○)做為抵押給我的」「我六月才開始吸安,在六、七月才向阿草買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你住處扣到之186公克之安是誰的?)是我用車向阿草買的,以DI─3711這汽車向阿草買的,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買的(先簽契約書),當天先給我現金二十萬,餘下三十萬他才以安二十五兩折抵給我」、「(你何時開始賣?)十一月我跟阿草拿到時開始」、「約十一月二十一日跟丙○○拿到安非他命後,才賣給他們邱英哲」、「(安非他命何時跟丙○○拿到的?)十一月十七或十八共二十五兩安非他命,二十萬現金為賣那輛車(車折算七十萬)之價金,他說安非他命值三、四十萬」、「(扣案八包安非他命是你跟阿草買的?)是」、「(你賣出去給別人的安非他命都是跟丙○○買的?)是」、「十月以前是買回來自己用,十月以後用車子押給阿草換一批貨後才開始賣」、「(何時開始向阿草買安非他命?)大約六月份,第一次買是在汐止,買一兩。是我自己吸以及給朋友吸」、「(何時向阿草買安非他命再賣給別人?)九月時在汐止向阿草買,拿回雙園街,再以本錢賣給杜榮強」、「(六月、九月向阿草買一兩多少錢?)一兩二萬元」、「(為何帳冊從九月份就開始記了?)九月份我向 強強 買手機,是用一萬元與五公克的安非他命買的。十月份阿草拿二公斤給我,我把這些拿去賣,但錢都沒有收回來,十一月十五日時阿草叫我簽一張七十萬的本票,還把我的車開走,我就開始向跟我拿安非他命的人催錢,他們才開本票給我」、「(十月份在何處向阿草買?)他在板橋市靠近民生橋附近拿給我」、「(你九月份向阿草買多少?)拿三次,每次拿都是一兩,都是在汐止拿的」等語(見該案影印卷第八至九、二二至二五、二七、三五至三六、四五至四六、一00、一一五、一一九頁),雖原審共同被告乙○○對於購買安非他命之詳細日期、次數及地點稍有出入,然其於警詢始伊始終一致供稱其係向綽號「阿草」者販入安非他命,復參以扣案之帳冊所示,其上確有「 草兄 」之記載(帳冊影本見警訊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則其安非他命係來自綽號「阿草」者當無疑義,然原審共同被告乙○○並不知綽號「阿草」者之真實姓名而未主動供出綽號「阿草」者究係何人,警方乃提示被告丙○○之口卡照供原審共同被告乙○○指認,原審共同被告乙○○乃指認該綽號「阿草」者即為被告丙○○,本院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明原審共同被告乙○○指認被告丙○○即為綽號「阿草」者之指認過程?據復以:「本案係線民提供情資,經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緝到案,嫌犯乙○○供稱查獲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草」之毒販購買,惟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復由本隊三組主動聯繫線民指稱該綽號「阿草」之毒販應為丙○○之人,復調閱口卡片供渠指認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刑偵六(3)字第0九二0一七0三四四號函及所附供乙○○指認之被告口卡片一紙在卷可稽,然指認犯罪嫌疑人應具備五要件:一、應為「選擇式」指認,而非單一指認(即「是非式」指認);二、指認前先由指認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三、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簡言之即應為列隊指認而非單一指認(無論真人指認或照片指認均應採取相同之原則),其目的在於使指認人無法瞭解警方之真正想法及對於指認人之期待,使指認人必須本於自身確信指認列隊之真人或照片有無其目擊之犯罪嫌疑人,以免指認人附和警方之期望而任意指認,即以本案而言,原審共同被告乙○○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丙○○係安非他命之供應者,然其所憑者僅為警方所提示被告照片,且該照片為影印本,以影印之照片能否使指認人清楚觀察該被指認人之容貌已有可疑,況且僅提示被告丙○○之照片以供原審共同被告乙○○辨識,衡情當然已讓原審共同被告乙○○明確感覺警方之期望,而指認警方所希望的被告丙○○,其指認已有極高不可信性,且原審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均從未與被告丙○○一起出庭,無從就被告丙○○本人為辨識、指認,且觀諸卷附被告丙○○之口卡照為黑白照片,照片上之被告丙○○容貌與現今被告丙○○有所不同,尤其被告丙○○現已頭髮光禿,而該照片之丙○○頭髮仍屬濃密,該照片距今應有相當之年代,更難免失真,則原審共同被告乙○○純就單一之被告丙○○口卡照所為之指認,倘非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即難單憑原審共同被告乙○○之指訴,遽認綽號「阿草」者即為被告丙○○。
(二)原審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係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丙○○互易安非他命云云,然觀諸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僅載明「賣方乙○○(乙方)所有車型318IS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00三八B九六二汽車乙部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整讓渡予甲方。甲方應付定金新台幣柒拾萬元予乙方...乙方 高健民 」等語,買方即甲方究為何人則屬空白,甲方簽名欄亦屬空白,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有無丙○○之指紋?經該局以寧海得林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送鑑汽車買賣合約書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五六一二五號鑑驗書一紙可稽,已難認定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所指之買方即為被告丙○○,且核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審共同被告乙○○自警詢始伊即供承其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所供互易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係0000000號者有所不符,而經原審向監理機關函查車牌0000000號、NA─五六二0、引擎號碼0038B962等之車籍資料,該二車牌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均非乙○○,至由引擎號碼0038B962查詢電腦引擎檔中查無該引擎之車籍記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竹監桃字第九二000二八一七號函附NA─五六二0號汽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監車字第0九二000三0五四號函、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六0五四0二00號函附之DI─三七一一號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件附卷足稽,是原審共同被告乙○○所供稱其用以互易之車牌號碼是否確係DI─三七一一號或NA─五六二0亦屬有疑,原審共同被告乙○○之指訴,亦有瑕疵。
(三)原審共同被告 吳珮琪 於警詢時供稱:「(你與乙○○毒品是向何人?以何種之價格購買?)毒品是向綽號「草兄」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每公斤四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等語,於偵查時供稱:「(為何染上毒癮?)好奇,我以前沒錢拿「高」的車去抵押,對方是綽號「阿草」,他因沒有足夠的現金,只給一半現金、一半安,我才染上的」、「原想借六十萬,但他只給十萬元,剩下給二十多包的安,一包是一兩,他說那些安值五十萬,後來「高」把十萬還給「阿草」,「高」的車是000的新車,「阿草」說另五十萬要還才給車,後來「阿草」又把「高」的車轉給他人,海洛因也在那些安裡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八頁、第八六頁以下),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調查時供稱:「(扣到安180公克是誰的?)是阿草的」、「(阿草本名?)我不知道」、「(阿草何時給你們的?)案發前一星期左右給的」、「是他借車子把安押在我們那邊」、「(是警察找到那幾包?)他共放十三、十四包在我們那裡,警察只查到九包」、「(這些安到底是誰的?)阿草的」、「(偵查中你怎麼說有的是你和乙○○共有的?)我有這樣說,但實際上東西是阿草的,因為我認為我沒有必要為阿草擔這個罪」、「(東西是阿草的?)他們說是阿草朋友的」、「(安非他命是誰的?)阿草的,但分裝袋我的」等語(見該案影印卷第十三至十八頁),於原審以證人沒有跟阿草之人拿或是買安非他命?)有跟阿草的人拿,但是是否買的我不知道,因為都是乙○○處理的」、「(你為何知道向阿草之人拿的?)因為他(指乙○○)都會跟我講一下」、「(你有看過阿草之人否?)沒有」、「(乙○○是否在八十九年九月就曾經以每一兩兩萬元之代價向阿草之人拿安非他命三次?)我不知道」、「(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有跟阿草之人拿過否?)已經太久,我不記得。我只知道他跟阿草之人有接觸過,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情形」、「(為何在基隆地院審理中,你說安非他命向阿草之人買的,扣到的安非他命是阿草的?)我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知道乙○○有用他的自小客車去抵押買安非他命?)知道。因為我有看到他拿權狀說要去換東西」、「(看過在庭被告否?)在我中和連城路四五五號五樓住處看過一次」、「(當時被告為何在那裡?)當時很多人在那裡,乙○○及其朋友強強都在,秦正豪也在。當時我們剛剛搬進去沒多久,他們幫忙搬東西,被告也是」、「(被告到底有沒有去過?)印象中有」等語(見原審卷A卷第八四至八八頁),原審共同被告吳珮琪雖供稱乙○○係向綽號「阿草」者購買安非他命,然均係聽聞乙○○之轉述,而非親自目睹,且亦不知綽號「阿草」者究為何人,故依原審共同被告吳珮琪之供述,亦無從證明原審共同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何人及綽號「阿草」者即為被告丙○○。
(四)原審共同被告秦正豪於警詢時供稱:「(你知道乙○○之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是向何人?以何價格所購買?)他都沒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等語,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調查時供稱:「(安是誰買的?)是向他認識的人買的」、「(是向阿草買的?)我不知道」、「我不知有本票,只知乙○○有把車子借給丙○○,乙○○有跟我講,但有無安抵不知道」、「我不知有本票,只知乙○○有把車子借給丙○○,乙○○有跟我講,但有無安抵不知道」、「因為那時我在場,知道這些事,是杜榮強提議把車子給阿草」等語(見該案影印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六十九頁),原審共同被告秦正豪根本不知乙○○係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故依原審共同被告秦正豪之供述,亦無從證明原審共同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何人及綽號「阿草」者即為被告丙○○。
(五)雖依原審共同被告吳珮琪、秦正豪之上開證述,原審共同被告吳珮琪曾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住處見過被告一次,原審共同被告秦正豪曾聽聞乙○○提及乙○○曾將車子借給被告丙○○,則被告丙○○似與原審共同被告乙○○相識,原審共同被告乙○○應無錯誤指認之理,然原審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僅指出其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草」者所購買,嗣由警方依據線民之線報而調出被告丙○○之口卡照片與 高建仁 指認,已如前述,原審共同被告乙○○是否認識被告丙○○已堪質疑,又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流逝而逐漸消逝,原審共同被告吳珮琪、秦正豪於警詢時從未指認被告丙○○即為綽號「阿草」之人、於警詢、偵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調查時均供稱不識綽號「阿草」者其人,原審共同被告吳珮琪嗣於原審竟證稱當時曾見過被告丙○○一次,已違常情,且與原審共同被告秦正豪於原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經提示被告丙○○之照片),我不認識丙○○,也沒有印象在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租屋處見過丙○○」等語(見原審卷A卷第二一一頁)有所不符,況乙○○與吳珮琪甫搬入台北縣中和市住處,諸事繁忙,由其許多朋友幫忙搬東西,被告僅係其中之一位,原審共同被告吳珮琪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指出該情事,遲於原審始稱曾在其租處見過被告,實難排除因當時事出匆忙而誤認、誤記之可能性,尚難僅憑原審共同被告吳珮琪於原審之上開供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切證明原審共同被告吳珮琪確曾在其住處見過被告一次之情況下,自難以原審共同被告吳珮琪之上開供述遽認乙○○與被告丙○○確屬相識,且被告丙○○即為綽號「阿草」者;又原審共同被告秦正豪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調查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雖供稱曾聽聞乙○○提及乙○○曾將車子借給丙○○,然原審共同被告秦正豪既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何以乙○○提及一個生疏的姓名,原審共同被告秦正豪於警詢、偵查始終未能提及此事,反於嗣後該案原審調查時尚能記憶,亦違常情,且原審共同被告秦正豪於原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我知道乙○○有一輛BMW的車子,但不知車牌號碼,我有聽乙○○講過以車子抵買安非他命,但押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A卷第二一二頁)有所不符,況原審共同被告秦正豪與被告丙○○嗣因均列為同案被告,原審共同被告秦正豪有無可能因事後資訊繁雜、交錯,而產生資訊紊亂效應,而有原審共同被告乙○○曾向其提及借車給丙○○之錯誤記憶,亦難以排除,而原審共同被告乙○○已因另案通緝而無法於本院到庭接受詰問,更難以原審共同被告秦正豪片面之聽聞,可能發生記憶錯誤及表達錯誤,而在原陳述人未能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下,遽認原審共同被告秦正豪之供述為可採,故無從以原審共同被告秦正豪之供述,認定原審共同被告乙○○與被告丙○○相識,而扣案之帳冊內亦無綽號「草兄」者之聯絡地址及電話,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原審共同被告乙○○與被告丙○○相識。
(六)證人杜榮強於原審證稱:「(知道乙○○的安非他命何來?)聽說他跟人家買的,我不知道他向何人拿」、「有無聽過乙○○提過阿草的人?)有的,但是我沒有看過阿草的人」、「(有沒有向乙○○提議過用車子抵押給阿草買安非他命?)根本沒有這回事,這是乙○○反咬我,他在開庭的時候,說我慫恿他拿車去換安非他命,但是根本沒有這回事」、「他(指乙○○)賣車子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B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證人林家寧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阿草」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丙○○等語(見原審卷B卷第七十四頁),亦無從證實被告丙○○是否即為綽號「阿草」之人。
(七)至於在原審共同被告乙○○住處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九包,該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八包(編號A至H,在臥室查獲者)總淨重一八0‧八一公克,驗餘淨重一八0‧0七公克,另一包淨重0‧七七公克,驗餘後重0‧七三公克,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六六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前開偵字第六九四二號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審共同被告乙○○所持有者確係安非他命,然無從據此推測該安非他命即係被告丙○○所販售。
(八)本院依據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搜尋被告之前科紀錄,查知被告綽號為「阿吉仔」、「 阿南仔 」,有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一件可稽(其餘判決並無被告丙○○綽號之記載),又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能否安排該線民以視訊方式做證以證明被告即為綽號「阿草」者,然「因本案已事隔多年,承辦員警已無管道聯繫線民到庭陳述,除嫌犯乙○○之筆錄供述外,亦無其他具體證據」,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刑偵六(3)字第0九二0一八六三二二號函,本院窮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證明被告丙○○即為綽號「阿草」者。
綜上論述,依原審共同被告乙○○、甲○○及秦正豪之供述及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安非他命,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四、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