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紹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紹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8、5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不可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5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除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分別經宣告併科罰金,然上該2罪併科罰金部分,前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8、530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確定,而本件除上開已曾經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25日至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5日至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5日至110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851、34052、361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6日備註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02號編號45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93、14094、14095號;112年度偵字第90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8、530號112年度易字第148、530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8、530號112年度易字第148、5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16日備註編號4至5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8、5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