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四號),及移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及欠缺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丁○○位於高雄縣六龜鄉興龍村土壠
一之四號未有人居住之卡拉OK店,見該店鐵捲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未扣案),徒手推起鐵捲門進入該店內,並以鐵撬破壞置機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下手竊取置放在置機櫃內之伴唱機及擴大機各一台,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伴唱機藏置在其住處後面之芒果樹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丙○○將該伴唱機取出交予丁○○,並向丁○○索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丁○○察覺有異,而拒絕給付款項並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㈡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前往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二九六之一
號甲○○之住處,見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趁,即手戴其所有之白色手套一雙自該住處之窗戶爬進該住處,進而下手竊取置放在一樓房間衣櫥內之硬幣三百四十九元(一元硬幣五十九枚、五元硬幣二十六枚、十元硬幣十一枚、五十元硬幣一枚)及置放在三樓佛堂之金牌三塊(價值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得手後欲離開時,適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白色手套一雙,及在其長褲右口袋內起獲上開硬幣及左口袋內起獲金牌等物。
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見林雅
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價值一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六龜鄉興龍村土壠一之二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㈣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前往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二九六之一號甲○
○之住處,見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趁,即自該住處之窗戶爬進該住處,進而下手竊取置放在三樓佛堂之金牌二塊(價值三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予不知情之金六龜銀樓老闆 林秀蘭 ,得款花用,嗣經甲○○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及 林雅慧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林秀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手套一雙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持以行竊之鐵撬一支,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當庭繪製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九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㈡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㈢㈣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手套一雙及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而供竊取伴唱機及擴大機所用之鐵撬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鐵撬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顯然該鐵撬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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