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竹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佳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佳憲明知其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召集,且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5條之規定,負有於住居處所遷移時,隨時向戶政機關申報更正之義務,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法送達。其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新竹後備指揮部報到後,於98年12月30日將戶籍地址由新竹市○○路40之1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遷至新竹市○區○○里○○鄰○○路○號12樓之
4友人住處,詎葉佳憲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於100年初遷離新竹市○區○○里○○鄰○○路○號12樓之
4,而遷至新竹市○○○街○○○號5樓後,竟未依前述規定辦理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召集符號精誠甲字230507號指定其應於100年5月8日8時許至同日12時止,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長安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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