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郁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郁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518號、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上開施用二級毒品後3、4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5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街與明新街街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19公克)、吸食器1組及摻有安非他命香菸乙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為被告友人 彭鈺祥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