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竹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正傑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正傑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0年10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國泰綜合醫院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友人「 吳景赫 」之成年男子。嗣「吳景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正傑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
0年12月31日以電話向 鄭博仁 佯稱:其賽鴿遭擄獲,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4,055元至前述渣打銀行帳戶云云,然鄭博仁並未陷於錯誤,明知為詐騙,僅假意配合而於同日晚上匯款1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內。嗣經鄭博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一)前述「吳景赫」所屬詐騙集團,雖已著手於對被害人鄭博仁施以詐術,惟被害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未遂,被害人匯款10元至被告劉正傑所有渣打銀帳戶,乃係為協助警方追查,故詐騙集團既未遂行原詐欺取財目的,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聲請書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併予說明之。
(二)倘劉正傑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主文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