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健鏘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94年7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4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與朋友一同飲用摻有沙士飲品之維士比藥酒1瓶及啤酒2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翌(15)日凌晨零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83.5公里前為警攔檢,於同日凌晨零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健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頁、21至2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另被告有超速行駛(測得行速150km/h)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命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遭處罰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