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廣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調偵字第208號、101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廣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重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至第8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莊廣昌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
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阮慶輝 、 阮張愛 2人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1.24毫克,猶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101年度偵字第4802號被告莊廣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號居高雄市○○區○○路270號5樓A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廣昌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民國100年9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豐路口某檳榔攤飲酒,至同日20時50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林森路295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不慎與沿林森路295巷西往東由阮慶輝所騎乘後載其妻阮張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阮慶輝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及阮張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左額部撕裂傷、左側第2、3、4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而莊廣昌亦因而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委由醫院抽取莊廣昌之血液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9.9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阮張愛訴請本署、阮慶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廣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慶輝、阮張愛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其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