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明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明仁(下稱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張舉發單為同一地點拍攝(義大二路公館一巷3號),按理推算第一張時速71公里,第二張7分鐘後同一地點拍攝實屬不可能,因7分鐘後異議人應該已經超過義大世界遊樂區,怎麼可能還在同一地點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時速分別為95公里、71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超速違規行駛之事實,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處分等情,有採證照片2張、單號NJ0000000、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各1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裁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卷第27至30、33、4頁、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卷第3頁)。又附表編號1、2所示超速違規行為,係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所拍攝,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8年11月7日在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高52線義大二路公館一巷3號前,同地點及時段,由兩組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執行雙向超速違規測照,各分別以主機編號:1342(往義大方向),另一組以主機編號:1186(往仁武方向)所測得,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4月30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5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1578000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紙附卷為憑(見同上本院424號卷第43至47頁),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超速行駛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違規時間雖僅相差7分鐘,且違規地點相同,但車輛之行進方向、照相器材之號碼均不同,此由採證照片右上角黑色框框內之記載,附表編號1之時間,上開車輛是往仁武方向,照相器材編號為1186(見本院424號卷第29、46頁照片);附表編號2之時間,上開車輛是往義大方向,照相器材編號為1342(見本院424號卷第30、44頁照片),且核對此2紙採證照片之路旁景象並不相同,堪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函文所述,本件係於同地點及時段,由兩組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執行雙向超速違規測照乙節為可採。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之超速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相同,但相隔7分鐘,且行進方向相反,應係異議人於當時有折返之情形所致。異議人雖提出現場之近照3張(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主張天際線、背景、左側擋土牆、樹形與交通大隊提供照片明顯不符,故地點不對云云。然核對警方之採證照片與異議人自行拍攝之照片,二者路燈形式相同,堪認為相同路段。至於路樹與背景不同乙節,異議人提出之照片係於101年5月5日拍攝,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拍攝時間為98年11月7日,已相隔逾2年半,路旁景色不同,亦屬合理,不能以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從而,異議人所辯,不足取信。異議人確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2次超速之交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0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編│本院案號│裁決書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號││││││(新臺幣)│├─┼────┼───────┼─────┼────┼─────────┼──────┤││101年度│高市交裁字第裁│98年11月7│改制前高│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罰鍰2000元,││1│交聲字第│32-NJ0000000號│日14時43分│雄縣仁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並記違規點數│││424號││許│鄉高52線│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1點。││││││義大二路│公里(速限50公里,│││││││公館一巷│車速95公里)│││││││3號前│││├─┼────┼───────┼─────┼────┼─────────┼──────┤││101年度│高市交裁字第裁│98年11月7│改制前高│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罰鍰1800元,││2│交聲字第│32-NJ0000000號│日14時36分│雄縣仁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並記違規點數│││447號││許│鄉高52線│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1點。││││││義大二路│公里(速限50公里,│││││││公館一巷│車速71公里)│││││││3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