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45號、第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0時17分許」應更正為「20時3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
0.44MG/L」均應更正為「0.43MG/L」;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經回溯推算酒後騎乘機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43mg/L(計算式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雖未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按前開研究結果,其肇事率已超出平常一般人之6倍。復參以被告騎乘機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竟仍與 吳培誠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騎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榮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5毫克(經回溯推算為0.43毫克)及0.5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於犯罪事實一並因而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與素行資料等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745號
第11122號被告李榮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琉球鄉上福村88-1號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裕於民國101年3月20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小吃部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由吳培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葉子板,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始查悉上情。
二、李榮裕復於同年4月12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培誠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製作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警員 賴錦儒 證述相符。被告於犯罪事實攔一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0.35MG/L,然以人體對酒精之代謝率為每小時
0.0628MG/L計算,回推至被告駕車之時點,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44MG/L(計算式:0.35+0.0628×【1+17/60】=0.44,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被告肇事後之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多項不及格,經當庭對不及格項目再次檢測,均已及格,有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佐等情,應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