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100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怡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怡芸於民國100年7月5日1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購物,適逢該店店員 鄭小凡 所有之
HTC牌、A9191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桃紅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整理店內冰櫃(即飲料櫃,下同)商品時因恰有鈴響來電,鄭小凡遂拿起該支手機接聽電話同時在整理冰櫃,並因於櫃檯有顧客結帳,鄭小凡遂離開冰櫃至店內距離甚近之櫃檯為顧客結帳,乃暫將該手機置於冰櫃上,惟該支手機仍未脫離鄭小凡之支配持有範圍;陳怡芸此時原已選妥購買之商品,迨鄭小凡離開冰櫃至櫃檯為顧客結帳後,其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店內經過冰櫃時,發現冰櫃上有該支甚有價值之手機,竟於走過該冰櫃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乃返回冰櫃處,趁無人察覺之際,隨即竊取該支手機,並移位至旁邊貨架處將該支手機置於其之包包內,再不動聲色持所購買之商品至櫃檯結帳,而將該支手機攜離店外行竊得手。嗣鄭小凡發現該支手機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攝影畫面查知為店內常客陳怡芸所為,經撥打該支手機及陳怡芸手機門號,均未獲置理乃報警處理,且因陳怡芸有取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插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加以開機之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小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怡芸(下稱被告)固坦認於上述時、地有至上揭商店內取得上開手機1支,且其有取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加以開機乙情(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亦不爭執有關被害人鄭小凡發現該手機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攝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鄭小凡掉的,她自己亂丟,怎麼可以責怪別人,我不承認有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7頁正背面)。然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及不爭執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小凡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0、29至3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7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至13、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手機照片(見偵卷第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鄭小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7月5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39頁證物袋內)、本院於101年5月14日勘驗光碟畫面筆錄(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鄭小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所有的上開
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於前揭時地遭竊,當時我在整理冰櫃時剛好電話來電,我就邊講電話邊整理冰櫃,之後因有客人要結帳我就到櫃檯,手機當時就先放在冰櫃上,我幫客人結帳完後回去整理冰櫃時就發現手機不見了,我調閱店內的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是1名女子將我手機竊走,該名女子為我店內常客而且有留過客戶資料,名字是陳怡芸,也就是警方調閱之被告竊取我的手機沒錯,當時我有幫她結帳跟她面對面,而且她是常客,所以我知道是她,我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已經選好要購買的物品,她看到冰櫃上有手機就折返回來,她拿我的手機時我正在結帳,她拿完手機先到旁邊貨架將手機放到包包裡面,再拿要買的物品到櫃檯結帳的情形,監視器畫面第1張照片(見偵卷第19頁上方照片)是她進入店內,第2張照片(見偵卷第19頁下方照片)是她拿手機,第3、5、6張照片(見偵卷第20頁上方照片及第21頁上下方照片)是她走到旁邊將手機放在包包內的連續畫面,第4張照片(見偵卷第20頁下方照片)是她已結帳要離開店裡、我在櫃檯結帳,我在上開第2張翻拍照片她站立位置處整理冰櫃,她面對方向是1個冰櫃,她經過時就會看到手機在冰櫃上,事後我有以各種電話打我的手機門號跟她的手機,打了1小時都沒有人接,後來我去報警,警方通知被告當天到場後,她交出的手機就是我失竊那支手機沒錯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至10,29至32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鄭小凡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筆錄在卷可參,且衡以證人鄭小凡係因至店內櫃檯為顧客結帳,暫將該手機置於店內距離甚近之冰櫃上,且於結完帳後立時返回冰櫃處即發現手機失竊,顯然該支手機始終並未脫離證人鄭小凡之支配持有範圍,是證人鄭小凡指訴被告行竊手機之犯行,應信而有徵。
㈢再者,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
11-7-5之6:41:42至2011-7-5之6:42:07其間短短25秒之時間內(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即完成察覺上開手機、竊取、移位旁邊放入包包等舉動,在2011-7-5之6:42:07(即6:41:42加計MEDIAPLAYER計時器第25秒之數)將所竊得之手機放入其包包內,而觀諸被告於畫面中確有原本要走至櫃檯結帳又返回冰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被告係於2011-7-5之6:35:36進入店內,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上方照片),可見被告於進入店內至在貨架處選取商品,已達6分鐘之久(35分至41分),然其查見該手機置於冰櫃上,途經後又折返下手行竊,並移位至貨架處將手機置入其包包內,卻僅有短暫之25秒,毫無任何遲疑猶豫之情形,是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已有鎖定該支手機,並於竊得後移位貨架處放入其包包內,而有試圖避開可能為手機所有人之店內店員及其他顧客注視而完成行竊之情事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案發時即知悉上開手機為有價值之物(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店內趁冰櫃上一時無人看管之際,竊得上開手機並移位放入包包裡以避人耳目之行竊所為,彰然明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揭情詞為辯。然除與上開證人及相
關事證未合外,而被告之行竊舉動顯與其於警詢辯稱僅是順手拿走之情狀有所不符(見偵卷第5、30頁),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無法使用上開手機云云(見偵卷第31頁),然觀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取下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插入自己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開機後,於100年7月5日20時4分56秒起尚有發話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通話許久之情(見偵卷第34頁背面),亦有齟齬之處,是見被告辯解之可信度已令人存疑。又被告固辯稱其拿上開手機就像在地上撿到錢、其亦未看到鄭小凡整理冰櫃時在講電話云云(見偵卷第30頁),惟斟酌被害人鄭小凡將上開手機僅是暫時置於店內距離甚近之冰櫃上,尚難苛責鄭小凡此舉有何過咎之處,而鄭小凡暫時放置店內冰櫃上自仍可接收來電鈴響,本未脫離其支配持有之範圍,甚或縱認被告誤認該手機係為店內消費之其他顧客留置店內,然手機為現代人不可或缺之通訊聯繫工具,衡情自不至於會隨意棄置不顧,是該顧客亦會旋即為返回店內或撥打電話方式取回手機(本案手機之廠牌某些機種尚有GPS定位尋獲之功能),是以充其量該顧客所有人亦僅支配持有之事實上管領力一時鬆弛而已,則被告毫無聞問逕將之取走,甚至抽換手機內之SIM卡開機使用,以歸於己用或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據為己用,自屬竊盜行為,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刑法第33
5條侵占罪與竊盜罪之不同,因侵占遺失物行為,必以他人所有物係指該物確已離其持有,倘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鄭小凡僅因櫃檯有人結帳,將其之手機暫留置於冰櫃上,而鄭小凡仍在同一超商店內,且接收手機鈴響來電亦無所窒礙,該支手機自仍未脫離鄭小凡之支配持有範圍,且乍見超商店內之高價值手機無論是否為店內商品,應為店員或顧客所暫放該處,亦為情理之常,是被告趁鄭小凡離開冰櫃之際,竟意圖不法所有下手行竊上開手機之所為,自係屬竊盜行為。是以被告所為係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同旨可參),本院自應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如前述,原審以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加以論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罔顧他人之所有權,法治觀念淡薄,委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反一再指責係屬被害人鄭小凡之不是,顯見其毫無悛悔之意,又考量被害人遭竊之手機業已取回,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所竊盜之財物價值非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年屆31歲,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4頁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應係犯刑法竊盜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足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完全相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丶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