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冠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冠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6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林森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101年2月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於101年3月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2月6日18時18分許,下班回家途中,在租屋處旁福和橋下之林森路上等紅燈,紅燈號誌位於林森路和環河東路口,嗣後因為要將機車停在福和橋下之停車格內,異議人遂停車,牽車走過去,殊不知在停車格旁之員警立即舉發異議人之行為是闖紅燈。異議人自
100年3月底即居住在一旁公寓,一年以來均是牽車走過去停車,此路口每天都有警察在指揮交通,從沒有警察舉發或規勸過異議人此行為是闖紅燈,更遑論異議人根本無闖紅燈之犯意,只是牽車去旁邊停車格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另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分別規定,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1年2月6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林森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
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異議人就其有於前揭時、地穿越該處路口停止線左轉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其係牽車走至福和橋下機車停車格停車,並非行駛狀態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達佑 於本院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騎機車穿越停止線,穿越斑馬線左轉,當時伊正好在該處指揮交通,伊指揮他停車,他裝作沒有看到,下車熄火,裝作要牽車的模樣,且當時他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於是伊上前告訴他,他的行為係闖紅燈,而當場舉發;當時伊站在福和橋下林森路、環河東路口機車停車格前方,那時伊剛好面對異議人騎車出來的方向,伊作勢要攔他時,他已經超過斑馬線,他裝作不知情,並稱他要將車子牽到停車格去;當時很多人在停等紅綠燈,過了約10秒之後,異議人從車陣中穿越出現;林森路上當時是紅燈,停止線前已有車子停等紅燈,異議人從車陣中,從林森路外側車道穿越停止線、斑馬線,逆向左轉環河東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已詳述其舉發之過程,並當庭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6頁),其證詞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且證人與異議人間素無仇怨,其所為證詞復受偽證罪責之擔保,衡情自無故為誣陷受處分人之理,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即任意否認其證人之適格。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之租屋處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5樓,即在福和橋旁之公寓,伊之行駛方向靠左,伊看到紅燈,就下車用牽的,欲至橋下轉角處內之停車格,該處上下班都有警察,伊不會挑該路口闖紅燈,伊無闖紅燈之犯意云云,並提出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7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然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101年2月
6日18時18分許,當天為元宵節,又正值下班之交通尖峰時間,該路口之車流量勢必不少,且由證人林達佑於本院證稱:當時很多人在停等紅燈,過了約10秒之後,異議人從車陣中穿越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停止線前之車輛確實很多。若如異議人所述,其行駛方向靠左,即行駛於林森路車道內側,其大可等待綠燈亮起後直接左轉停車即可,其竟不願停等紅燈,異議人辯稱其無闖紅燈之犯意云云,已有矛盾,況且,車陣中是否有空間讓異議人下車「步行牽車」穿越車陣,實非無疑。又由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福和橋下之林森路為單行道,汽、機車並無分道(見本院卷第8頁照片),一般車輛在停等紅燈時,車道外側較可能留有空間,異議人既不願停等紅燈,而急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斑馬線,左轉至福和橋下停車,應係經其評估當時之車流量,縱於綠燈時要直接左轉至福和橋下停車格處停車亦屬不易,遂欲於林森路上號誌為紅燈,車輛均在停等紅燈之際,由林森路外側穿越停止線、斑馬線,逆向左轉環河東路至福和橋下停車格處,又異議人之機車並無故障或有不能行駛之情形,衡情自無捨棄較合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騎乘方式,反以步行牽扶機車穿越路口之理,證人林達佑於本院所述情形,較為合理,應屬可採。異議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㈢從而,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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