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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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重型機車」部分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9行後段起補充:「林春蘭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至警局製作談話紀錄表,並表示其肇事之地點及時間,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至警局製作談話紀錄表,並表示其肇事之地點及時間,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顱內出血、腦水腫等程度非輕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確有不慎之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非毫無和解意願,案發後亦未對告訴人置之不理,態度尚可;又本件非被告故意所犯,其本身亦因此受有傷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676號被告林春蘭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290巷4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蘭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茄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由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與莒光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鄭有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中正路三段內側車道欲直行,致避煞不及而擦撞林春蘭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處,鄭有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顱內出血、腦水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有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證據│├─┼───────────┼────────────┤│⑴│被告林春蘭於99年9月21│1、告訴人指訴。│││上午6時許,騎乘NDL-120│2、被告供述。│││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3、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區○○路○段由東向西外│交通大隊100年5月12日│││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與│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莒光路口欲左轉時,與告│35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訴人鄭有芳騎乘P5V-726│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號重型機車同向沿中路三│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段內側車道欲直行發生擦│21張。│││撞。│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⑵│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人車倒│1、告訴人指訴。│││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顱│2、卷附診斷證明書。│││內出血、腦水腫之傷害。││└─┴───────────┴────────────┘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車禍鑑定,亦認被告轉彎車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1800556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