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靜宜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自行就本訴及反訴上訴部分補正,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12年7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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