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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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77號
原   告  魏柏年
被   告  王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1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
起至遷讓交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嗣於本院
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限自106年3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4日止,每月租金12,000
元(不含水、電、瓦斯、管理費),租金採預繳,應於每月
25日繳納下一個月的租金(即4月25日繳納4月25日至5月24
日的租金),並由承租人之被告負擔給付管理費。租賃屆期
後,因被告先前因多次遲繳租金及管理費,被告請求續租,
並向原告承諾日後租金及管理費會按期繳納,原告始同意續
租。惟兩造未簽訂書面租約,視為不定期租賃。因被告經常
性遲付租金及管理費,兩造於108年4月6日特別簽立原證5契
約書,記載:「...被告承諾在租屋期間,若有一次欠繳租
金或管理費,願意自動搬家,無任何理由搬家,清空,恢復
原狀,即刻交屋,空口無憑,特立此約」等語(下稱系爭特
約)。因被告①於108年5月25日未繳納108年5月25日至同年
6月24日的租金,遲至108年5月30日始匯款繳納12,000元。
被告於108年6月25日未繳納108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的
租金,遲至108年7月26日始匯款繳納12,000元,有拖延欠繳
租金的情事。②管理費3個月1期,被告就108年4月至6月之
管理費遲至108年10月19日始繳納,有拖延欠繳管理費的情
事。經原告請求被告搬遷,原告太太聯絡被告後,被告前亦
承諾於108年7月28日前搬遷,並約定於108年7月28日上午11
時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故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8年7月28日
終止。惟被告嗣後反悔,於108年7月28日並未自行搬離,繼
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特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續租並未簽立書面租約。被告於108年4月6
日係被迫簽立原證5的契約書。被告就108年6月、7月的租金
,雖然有遲繳,但很快就補足。被告就積欠之管理費也陸續
繳清了。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房客欠繳的租金,應扣掉兩個
月的押金,再遲繳兩個月,房東才能驅趕房客。原證6是原
告太太跟被告的對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6日特別簽立原證5契約書,記載:
「...被告承諾在租屋期間,若有一次欠繳租金或管理費,
願意自動搬家,無任何理由搬家,清空,恢復原狀,即刻交
屋,空口無憑,特立此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特約為證
。被告雖抗辯:是遭脅迫所簽,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未繳納108年5月25日至同年6
月24日的租金,遲至108年5月30日始匯款繳納12,000元,有
拖延欠繳租金;及被告就108年4月至6月之管理費遲至108年
10月19日始繳納,有拖延欠繳管理費的情事,業據原告庭呈
租金收取之存摺交易明細、108年1月至12月管理費收費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就租金
、管理費有遲繳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原告依
系爭特約,自得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⒊再者,依原證6原告太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告太太問被
告:「7月哪一個假日交屋呢」?被告回稱:「28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已同意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兩造租約於108年7月28日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特約、
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租約於108年7月28日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他
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於108年10月以前的租金及不當得利已
償還(見補字卷第11頁)。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9年2月7日
前匯款合計4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其中3萬6,
000元可沖償108年11月、108年12月、109年1月三個月之不
當得利;剩餘7,000元可沖償16天多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700001200029=16.9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可沖償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特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裁判費3,7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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