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證據補充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依檢察官當庭所述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犯罪時間自「
民國94年4月間起」,更正為「民國96年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5日前之間某日」。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端補充:「以此方式分別佔用花
蓮縣○○鄉○○○段624、625地號土地面積達3百、4千4百平方公尺,嗣為警於96年9月5日17時30分許當場查獲。」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雇員乙○○之證詞。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瑞岡砂石場實際負責人,業經國有財產局雇員乙○○明確告知不得佔用上開國有土地後,仍於96年7月27日經乙○○勘查現場清除完畢之後某日,另行堆積砂石,至同年9月5日即為警查獲,竊佔期間僅月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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