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關於「舊刑法第68條、新刑法第6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綜合比較結果」欄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舊刑法│罰金刑之加減,│罰金刑之加減,依│本條從舊刑法││第68條│依舊刑法第68條│新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刑│規定,僅加減其│,其最高度及最低│││法第67│最高度。本案刑│度同加減之。本案│││條│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之罰金│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刑,依刑法第30│,依刑法第30條第││││條第2項之規定│2項之規定減輕其││││減輕其刑,僅減│刑,係其最高度及││││輕其最高度,惟│最低度同減之,惟││││結合刑法第33條│結合刑法第33條第││││第5款之規定來│5款之規定來看,││││看,修正後關於│修正後關於罰金刑││││罰金刑之法定範│之法定範圍仍已提││││圍仍低於新刑法│高。││││。│││├───┴───────┴────────┴──────┤│綜合比較結果:││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刑法。│├───┬───────┬────────┬──────┤│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標準條例第2條│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規定,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註:參照最││段│數額提高為100│折算1日│高法院95年5│││倍,如易科罰金││月23日刑事庭│││,以銀元300元││第8次會議決│││即新臺幣900元││議,此部分屬│││折算1日││執行事項之規│││││定,不在罪刑│││││綜合比較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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