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4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彰監五字第裁64─ZA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民國94年3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號13樓,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高琴 收受等情,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8月4日中監彰字第0950102717號函檢附之上揭裁決書、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異議人以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因為工作需要,自93年5月起即租屋居住在台中市,而認為其並未實際收受上開裁決書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時,仍設籍在彰化縣○○鎮○○路○○○號13樓,該址即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誤,原處分機關既向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自應認為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縱異議人所辯伊現居台中市乙情屬實,該址亦僅為其居所,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三、準此,本件裁決書既於94年3月2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同年月3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5年9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9月15日中監彰字第0950105825號函檢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