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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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岡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慶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2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及奶油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慶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2月13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酒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奶
油刀各1把,置於左右手臂衣袖內。
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乙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水果刀及奶油刀各1把
可佐。扣案之水果刀、奶油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刀械,然扣案刀械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
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身體、性命,是扣
案刀械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述
:我有喝酒、因當時情緒不穩定,要買扣案水果刀、奶油刀
等物回家切水果、塗抹土司用等語(見調查筆錄第2、第3
頁),惟扣案水果刀、奶油刀當時係放置於其左右手臂衣袖
內,參以本件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
,而被移送人遭查獲時呈酒醉狀態,酒測值為0.56mg/l(見
卷內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酒醉後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刀
械在外行走,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水果刀
、奶油刀,而對於一般民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
之虞,況被移送人攜帶該具殺傷力之水果刀及奶油刀各1把
,毫無正當理由,業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扣案之水果刀、奶油
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瓊玉